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3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倩
委托代理人李瑜,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士永,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倩、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4月,设备公司与原沈阳红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设备公司2*35循环流化床锅炉(锅炉一用一备)、烟气脱硫系统一台套的设计、供应和安装调试。合同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依开发公司的要求制作定作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食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合同价款,尚欠价款26万元、质保金12万元未付。要求食品公司给付此款。
被告设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011年4月,设备公司与原开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设备公司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开发公司提供的厂区规划图纸、技术要求2*35循环流化床锅炉(锅炉一用一备)、烟气脱硫系统一台套的设计、供应和安装调试。主要工艺设施使用寿命,主体设备20年。合同价款120万元。设备调试完成后,设备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两份完整的技术资料、工程量和设备清单,原开发公司在15日内进行验收后,设备公司组织相关环保部门进行检测。质保期内设备公司免费对为维修设备,并终身有偿优惠提供所需相关设备的零部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开发公司预付价款的30%;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完成安装通过环保验收后各付价款的30%,余下价款10%无质量问题于一年后付清。另外,双约定,设备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报价不包含环保监测费用,该费用由原开发公司负担;本合同由合同书、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材料清单,以及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构成。权利义务,设备公司严格按约定,以及相关规范加工,并按原开发公司要求按期调试、试运行,提供操作和维护规程并进行免费人员培训,以使受训人员达到正常操作、维护保养及一般故障排除的水平;原开发公司按合同要求为设备公司提供现场条件和帮助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公司依原开发公司的要求制作定作物,并完成安装调试。
后于2014年7月8日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后,作出沈环保验字[2014]0100号《关于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红梅集团总部和5万吨红梅味精及调味品生产项目的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根据验收监测报告的结论意见及验收组现场审查意见,项目符合环保相关标准要求和验收条件,同意本项目验收。合同履行期间,食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设备公司价款,截止2016年1月尚欠价款26万元、质保金12万元未付。要求食品公司给付此款。
另查明,原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食品公司。审理中,食品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给付设备公司20万元价款。
上列事实有设备公司的陈述、设备公司与原开发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及原开发公司、食品公司给付设备公司的价款的凭证,以及原开发公司企业登记变更档案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设备公司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设备公司与原开发公司之间订立《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开发公司变更为食品公司后,食品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予以承担。依设备公司所提供的明名为《工程合同书》实为《定作合同》及原开发公司、食品公司给付价款的凭证,以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足证,作为承揽人的设备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开发公司,以及变更后的食品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定作物的制作、交付,并依食品公司的要求将定作物安装调试。事后,设备公司组织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并且已经通过验收。合同履行中,作为定作人的开发公司及食品公司亦给付设备公司部分价款。现涉诉项目通过验收时间已达一年有余,承揽人设备公司要求定作人食品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12万元在内的价款18万元,不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应予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8万元,此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4250.00元,由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