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5民初4842号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67579156L。
法定代表人张峰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瑜,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
委托代理人赵立国,系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平、李瑜及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工程款6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器(两级电厂)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63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安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移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除尘器(两级)安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等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移装合同,双方合作工程名称为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15MW生物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内容为2×75t/h流化床锅炉+2×15MW抽气式汽轮发电机组配套设备移装,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张玉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器(两级电场)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富锦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所配套使用的高压静电布袋组合式除尘器的两级电厂及气力输送设备的安装,合同金额为630000元,在机具进入工地10个工作日被告给付原告进度款10%,除尘器主体框架安装完毕后付30%进度款,布袋,极,电器等安装完毕付进度款30%,待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付20%,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除甲方原因及认为不可抗拒的因素,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完成除尘器的安装工作,合同加盖了被告富锦宸龙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将两台75t循环流化床锅炉除尘器项目交付给承包方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调试并已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被告富锦项目负责人张玉厚向原告法人张峰霞账号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汇款63000元,2015年10月30日汇款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汇款10万元,共计36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除尘器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因被告富锦宸龙项目部负责人张玉厚给付过原告法定代表人363000元货款,且原告也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尚欠货款数额应为267000元(630000元-363000元=267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该安装合同系张玉厚签订的主张,经双方质证及庭审陈述,张玉厚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也加盖了被告富锦宸龙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工程项目中极的部分没有安装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构成合同违约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7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剩余款项5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苍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