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13民初字41号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士永,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佳诚公司要求红梅食品公司给付价款48万元,并提交其与“沈阳市红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等。而“沈阳市红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红梅食品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佳诚公司亦未证明红梅食品公司与本案存在牵连,故此应认定佳诚公司诉讼中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42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