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国,系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中极(极板、极线)是否实际安装进行现场勘验。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派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该公司总工程师***当庭陈述: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有权按照使用功能对原设备进行变更,现阳极线和阴极板部分已经进行了变更,虽第一极没有实际安装,但设备使用后已经达到设计要求,视为安装到位,该部分的费用在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中不会予以扣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中极的部分并未全部实际安装,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查明未实际安装的极部分在整个涉案工程中所占的比重,进而认定该部分未予安装是否应相应的减少价款及减少价款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贺菲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