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系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辽01民终4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现福源公司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将安装工程中的极的工程进行安装,被上诉人也自认未进行安装,应将未安装的极的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未安装极的工程价款为160,000元
佳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工程款6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被告福源公司与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移装合同,双方合作工程名称为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15MW生物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内容为2×75t/h流化床锅炉+2×15MW抽气式汽轮发电机组配套设备移装,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张玉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器(两级电场)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富锦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所配套使用的高压静电布袋组合式除尘器的两级电厂及气力输送设备的安装,合同金额为630,000元,在机具进入工地10个工作日被告给付原告进度款10%,除尘器主体框架安装完毕后付30%进度款,布袋,极,电器等安装完毕付进度款30%,待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付20%,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除被告原因及认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完成除尘器的安装工作。合同加盖了被告富锦宸龙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将两台75t循环流化床锅炉除尘器项目交付给承包方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调试并已正式投入使用。另查,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富锦项目负责人张玉厚分三次向原告法人张峰霞账号汇款共计363,000元。另查,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使用功能对原来设备使用功能进行了变更,对设备安装阳极线和阴极板中第一极做出不用安装的决定,因使用功能合格,主体安装、布袋和静电和极部分视为安装完毕,使用后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对该部分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设备安装在工程款中没有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除尘器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6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安装工程项目中少安装一个“极”应从总价款中扣除25%即160,000元一事,因该合同的变更是发包方行为,发包方对变更后的合同予以认可,且该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发包方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该部分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予以认可,从原一审、二审及本次庭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合同价款并未发生改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设备有投入,原、被告对未实际安装“极”的部分在涉案工程中所占比重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佳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未安装的“极”部分的工程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首先,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未对“极”部分进行安装,系因发包方富锦市宸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使用功能进行变更,进而做出不安装阳极线和阴极板中第一极的决定所致,该未安装事项虽变更了上诉人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佳诚公司签订的《除尘器(两级电场)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但在上诉人福源公司知道原约定内容发生变更后,其并未就合同价款与被上诉人佳诚公司进行重新协商和变更,故合同工作内容的变更不必然产生合同双方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效力。其次,该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现该部分设备已经正常运行,截止至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诉人福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安装的“极”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且上诉人福源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未安装的“极”部分在涉案工程中所占的比重。综上,上诉人福源公司提出的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未安装的“极”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