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83号5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论述以“原告方提供2004年之后到2016年之前的付款凭证以及部分出库单、收货单、相应部分的合同”认定“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725479.58元,累积未支付2331182.19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用以定案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发现,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确为庭后提供“2004年之后到2016年之前的付款凭证以及部分出库单、收货单、相应部分的合同”,因卷宗中再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质证记录,故无法认定该部分证据得到质证。一审法院据此径行认定事实,有违法律程序规定。且上诉人在二审提出了有关发票、收货及付款的异议。该案基本事实未予**,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组织双方在充分举证质证基础上,核对账目,确定是否欠款(如果欠款,欠款数额)。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审计方式,**事实后,再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 屾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