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7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审第三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0191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取得本案诉争债权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债权转让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二、被让与的债权具有让与性;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四、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根据前述要件,上诉人就享有合法有效诉争债权,论述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公司(下称,“**工”)对其与一审第三人**公司(下称,“**”)及其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对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尚欠**工程款962762.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前述事实亦予以认定。因此,前述事实证明了**对**工享有有效债权,债权本金数额为962762.40元。其次,被上诉人**工对尚欠**工程款本金962762.40元并无争议,且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早已到期。故诉争的债权属于权利义务明确的工程款债权,即金钱类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本案中**有权将该部分债权转让上诉人**。再次,2022年8月3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出庭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的。最后,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将案涉债权转让后通知**工的证据,即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已完成通知义务。综上,**依照法定程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且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了债务人**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工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裁决,而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一审法官通过第三方网站查到的一审第三人的执行案件信息就径行作出错误的裁决。首先,上诉人已经在前述第一大段的论述中证明了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次,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2022)辽0191民初5292号的民事判决,其原因系一审法官自行在网上搜集了关于一审第三人存在其他涉诉被执行案件,但一审法官仅仅是通过非官方渠道“企查查”所查询的,而未真正通过“裁判文书网”或“全国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网”等对其他被执行案件进行确认是否真实存在。况且,一审第三人也出庭对于前述其他涉诉案件及债权进行解释,其真实情况是一审第三人的另一合伙人私刻公章所造成的涉诉纠纷及不良债务,与一审第三人无关,一审第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三、被上诉人也从未以一审第三人存在其他债务为由进行过抗辩。被上诉人从未以一审第三人存在债权而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直都承认其尚欠付一审第三人诉争债务,并且被上诉人愿意向第三人支付,只是不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但被上诉人不能阻却案涉债权的转让。况且,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也从未以一审第三人存在其他债务为由进行过抗辩不同意诉争债权的转让。因此,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错误判决,严重违反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投资建设了涉案工程,其自第三人处受让诉争债权后,要求被上诉人**工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淆法律关系,本案应当围绕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合同的有效性审理。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称自己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一再强调答辩人对于尚欠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程款962762.40元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答辩人也从未认可案涉债权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案涉的三份合同均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禁止乙方将本合同工程转包给他人或擅自肢解分包给他人,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依照合同相关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共计308727*15%+3120000*30%+335000*30%=1082809.05元,上述违约金已在结算价款中扣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一审开庭前,答辩人已经通过EMS函件告知第三人及上诉人违约金抵销一事,履行了告知义务。庭审中,答辩人又提供多份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主张抵销,并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上诉人也自认收到抵销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销,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债权。其次,即使第三人认为其对答辩人享有债权,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对答辩人产生效力。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署的编号TBEA-SBJG-2010-0120及编号TBEA-SBJG-2010-01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之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对甲方已经或者可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不对甲方发生效力”。以上两份合同签署于《民法典》正式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涉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因此,即使第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未取得答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对外转让行为不对答辩人产生效力。综上,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所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的三个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自2016年结算审核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第三人关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请求,即使案涉工程款存在,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基于无效的协议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上诉人曾就同一笔款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过诉讼,但由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材料和人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上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再次提起诉讼。经权威网站查询,本案第三人早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公示,除此之外,第三人涉及多个已被裁定终本的被执行案件,并因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多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予以公示。上诉人及第三人在明知**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在多个执行程序中无法清偿多笔债务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其可能存在的债权,此举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存在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基于无效的协议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无论答辩人是否以第三人存在其他债务为由进行过抗辩,都不能阻止法院查清《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为只有合法有效的协议才涉及到是否应当履行。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即使当事人未单独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或抗辩,法院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特别是系争合同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因为只有有效的合同才是履行的基础。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职权,这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畴,不因当事人是否请求或是否抗辩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诉讼的基础,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即要求答辩人履行上述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被执行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因此判决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举属于法院的职权所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762.4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952762.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276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定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1年,被告与第三人及其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963744元,原告陈述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10981.60元,尚欠952762.40元。2021年,原告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被告、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给付工程款,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3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债权本金952762.4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陈述其曾是第三人的高管以及第三人下设的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九分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注销,目前其已经离职,不再是第三人的高管;案涉项目都是其投资的,款项直接支付到案涉的项目中,最开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诉讼,但法院对此不认可,所以之后才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故而提起了本次诉讼。第三人陈述原告是其下设的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项目由原告投资建设,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对价。另查明,根据“企查查”上的信息显示,目前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近几年有多起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到第三人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过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在法院认定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又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再次提起诉讼,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已经作为被执行人,在多起执行案件中均未履行债务,其在明知对外有多笔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并未要求原告支付对价,直接减损了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公司(甲方)与**公司第九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BEA-SBJG-2009-017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输变电产业园物流中心存放区及铁路彩板围墙工程(含原存放场地地基混砂垫层部分、新存放场地施工部分、厂区北侧铁路彩板围墙部分);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工程内容:原存放场地地基混砂垫层施工、新存放场地施工、厂区北侧铁路彩板围墙施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0年5月1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BEA-SBJG-2010-0062”的《新区栈台扩建及铁路三角区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区栈台扩建及铁路三角区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工程内容:1、32吨龙门吊及铁路三角区地面硬化工程;2、320吨栈台扩建及重载区扩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1年3月2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BEA-SBJG-2010-01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装配B东侧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装配B东侧;工程内容:装配B东铁路两侧地面硬化。
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均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另5%为质保金,5%质保金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如违法分转包,应向**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违约金。
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共计6份,确认单显示最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此后,**公司委托审计结算,并在2016年形成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分别为物流中心存放区及铁路彩板围墙工程301669元,新区栈台扩建及铁路三角区地面硬化工程3117509元和装配B东侧地面硬化工程544566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3963744元。**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10981.60元,尚欠952762.40元。**主张最后一笔工程款给款时间为2019年1月,**公司认为2019年1月支付的工程款仅为其中一个合同的部分工程款。
2021年,**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公司、第三人**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我院作出(2022)辽01民终770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签字,但不能以此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签字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为**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22年8月3日,**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债权本金952762.40元转让给**。
**主张案涉项目都是其投资的,款项直接支付到案涉的项目中,第三人**公司予以认可,**是其下设的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项目由**投资建设,故将债权转让给**,不需要**支付对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2021)辽0191民初1530号案件庭审笔录,(2022)辽01民终7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公司在2022年8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本金952762.40元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公司转让案涉工程款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债权,且**公司以邮寄及提起诉讼方式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债权本金952762.40元,**公司应该支付。
关于**公司抗辩提出的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与欠款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22)辽01民终7700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从**担任的**公司职务表象上看不出**公司与**存在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违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故被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提出违约金与欠款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抗辩提出的**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应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提出债权已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庭审时提出**公司审计后,其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一直要求二审审计,表明**一直处于主张债权结算的状态;其次,
**公司主张因违法转让、分包违约金金额与工程欠款相抵消不欠工程款,从**的抗辩看,双方对是否支付工程欠款存在异议;再次,双方对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月无异议,且不论最后一笔给款针对哪份合同,在**公司未再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在2021年提起主张工程款的民事诉讼。综上,表明**公司、**未放弃过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做了“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相关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相关规定,因案涉三个工程的结算价是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双方均认可上述定案表形成时间为2016年,此外,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记载案涉工程最晚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故结算时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具备返还条件,故本院酌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
关于**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险费等,因原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且不属必然损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2762.40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2762.40元利息(以952762.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均由**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