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一工量具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5400号 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31号(4-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931716854。 法定代表人:**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043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量具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欠付款人民币37,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止,利息金额暂计为:17,426.18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440元及利息(以37,44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与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快速水分测定仪,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则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特变电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发票欠款数额37,440元,答辩人已经完成支付,答辩人无须重复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NO.01269014号发票的款项37,440元,答辩人已经在2014年4月14日入账为应付账款,并且在2014年8月4日完成55万元款项支付,答辩人已经完成付款义务,无需再重复支付,也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二、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前两次起诉主体为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答辩人已无付款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为重复起诉,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且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地点为沈变采购部。第一条拟订购产品名称及价格,详见附件一《产品价格表》及(以双方最终谈判确定的价格为准)。1.本合同有效期内,产品价格(单价)为固定不变价,非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不得变更......第二条供货数量及订货方式1.供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时门族需方所购产品数量,总数量暂无法确定;每次购买产品的具体数量由需方以“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附页)”所确定的数量为准;2.“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附页)”即订单一经送达给供方并经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即发生效力。3.工作号以附件中工作号为准,如因交货期原因或技术变更时按实际订单执行。第三条付款1.付款条件:需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2.双方确认金额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将发票挂账后,按挂账金额滚动付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拒绝接受需方订单,供方是根本违约,需方有权仅就供方的该次拒绝行为而单方解除本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供方除需按照当次拒绝接受的“订货合同(附页)”所载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需方一切经济损失......7.供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8.违约时间发生,供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由此给需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所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供方的违约行为致需方所承担的维修费、鉴定费、购买替换产品的差价及运费、需方应向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或损失陪产、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第二十条争议解决因本协议所生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变电工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哈一工量具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2年11月19日,特变电工公司向哈一工量具公司采购快速水分测定仪一台。哈一工量具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为特变电工公司出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编码:01269014,金额为37,440元。 特变电工公司记载凭证载明:2014年4月14日,特变电工公司将发票编码:01269014《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客商辅助核算名称为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付工量具,应付票据,金额为550,000元。2014年8月4日,《商业承兑汇票》1张,付款人为特变电工公司,收款人为哈一工量具公司,付款金额550,000元。空白处签名**。 另查明,哈一工量具公司成立日期是2006年11月9日,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原告庭审中自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至2019年5月,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2年11月19日,特变电工公司向哈一工量具公司采购快速水分测定仪一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为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出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编码:01269014,金额为37,440元。庭审中,被告特变电工公司提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交易于2012年至2014年之间完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曾向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主张债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69元,由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树 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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