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一工量具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5405号 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31号(4-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931716854。 法定代表人:**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043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量具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欠付款人民币66,27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止,利息金额暂计为:49,689.5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272元及利息(以66,27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5日,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与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签订一份《专业杂类工具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专业工具,合同价款66,272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根据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6,272元的发票,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则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特变电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发票欠款数额66,272元,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开具的负数发票冲抵,答辩人无须重复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NO.01813544号发票的款项66,272元,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9月12日开具的NO.01994279号负数发票冲抵,双方无需再向对方承担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无需再支付,也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二、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前两次起诉主体为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实际双方已冲抵完成支付,故答辩人已无付款义务。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为重复起诉,双方已冲抵,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且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特变电工公司向其采购专业工具。哈一工量具公司于2014年4月5日为特变电工公司出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编码:01813544,金额为66,272.3元,该笔款项被告未给付。 特变电工公司辩称,与哈一工量具公司退货情况,特变电工公司为哈一工量具公司出具销项负数《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编码:01994279,金额为-114,471.99元。 另查明,哈一工量具公司成立日期是2006年11月9日,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原告庭审中自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至2019年5月,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沈阳株钻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诉称,特变电工公司向其采购专业工具。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为特变电工公司出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编码:01813544,金额为66,272.3元。被告特变电工公司未支付66,272元。庭审中,被告特变电工公司提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为被告出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曾向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主张债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哈一工量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一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树 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