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7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建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了如下事实(一)、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第六行“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30%共2308858元,于签订此购房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另70%共52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贷到甲方账号。”认定事实错误,特变公司提交法庭证明其缴纳2308858元首付款的证据只有一个支票小票,没有开发公司翔凤公司的收据,不能认定翔凤公司就收到了首付款2308858元。(二)、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特变公司主张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其与翔凤公司《购房合同》项下十四套房屋的住房贷款均由其下属公司沈阳鑫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逐月存入被告***等员工的贷款还款账户中,并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于2007年8月23日将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一次性转入***账户用以提前偿还住房抵押贷款。”认定事实错误,特变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鑫创公司与特别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每月的还款也不是鑫创公司支付的,从特变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就能够看额出来,每月还款不是鑫创公司给***打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全凭猜想,没有一点直接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最后一笔款就是特变公司让其打给***的。(三)、判决书第五页十一行“***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该款项系先由住房贷款银行放款给***,***再支付给翔凤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房屋贷款流程。”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招商银行贷款合同、银行的放款收凭证、银行流水均来自银行,特变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贷款程序符合当时的按揭贷款政策,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房屋贷款流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判决书第五页十五行“***每月向银行偿还住房贷款前,均先有与还款金额相等的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称其将现金交给***,让***代为偿还贷款,本可自行还款,确将现金给付他人,由他人代为还款,不符合生活常理。”由***还一笔款为什么不符合常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贷款不允许他人代为偿还,生活中帮忙存一下情况笔笔皆是,属于正常情况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符合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如特变公司认为***的还款属于特变公司,应当证明特变公司是如何将钱给到***手里,***又是如何存入***账户的,***还应当出庭作证。(五)、判决书第四页四段“我院(2023)辽0105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涉房屋系本案中提到十四套房产中另外两套,登记在***名下。本院判决原告是房屋权利人。”一审法院将类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完全违法的,***在庭审过程已经病重,关键证据贷款合同与房款凭证没有提交给法院,并且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上诉,所以本案与***并没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做出判决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现在特变明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恰恰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均是***签名,包括发票、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契税发票等,所以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是房产证中所记载的真实权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翔凤华园138-8栋1-19-3面积为152.06平方米、翔凤华园138-8栋1-21-1面积为144.88平方米的两处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如被告无法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以房产评估金额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8日,原告特变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翔凤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翔凤华园138-8栋(7#)商品房总计十四套,总面积2085.794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7508858元。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30%共2308858元,于签订此购房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另70%共52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贷到甲方账号。甲方所售位于翔凤华园138-8栋(7#)十四套商品房为现房。甲方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为乙方办理子女免费入学珠江五校:1.如乙方将户口迁入沈阳,则甲方负责在10日内为乙方子女办理正式入学珠江五校的手续。2.如乙方未将户口迁入沈阳市,则甲方负责在10日内为乙方子女办理借读珠江五校的手续。3.甲方承诺无论办理何种入学手续,均为免费,如所需入学的费用也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特变公司向翔凤公司支付了十四套房屋的购房款2308858元。上述《购房合同》中的十四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翔凤华园138-8栋1-19-3(建筑面积152.06平方米,以下简称1-19-3号房屋)。该处房屋由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翔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翔凤公司为***出具了该房屋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房屋的总价款为547423元。***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住房抵押贷款,现房屋的住房抵押贷款均已还清。特变公司主张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其与翔凤公司《购房合同》项下十四套房屋的住房贷款均由其下属公司沈阳鑫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逐月存入被告***等员工的贷款还款账户中,并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于2007年8月23日将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一次性转入***账户用以提前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另查,2021年10月22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邮政储蓄银行。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特变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 又查,2024年1月26日,辽宁房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房屋总价值166.54万元。评估费用12994元。 再查,我院(2023)辽0105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涉房屋系本案中提到十四套房产中另外两套,登记在***名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是房屋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具有物权推定效力,真正权利人如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可以提供证据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属事项的真实性。本案中,特变公司提供该公司与翔凤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公司向翔凤公司支付2308858元十四套房屋(含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凭证、该公司通过鑫创公司将案涉房屋贷款逐月支付给***的付款凭证、该公司通过***一次性将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支付给***的付款凭证、该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物业费的付款凭证、案涉房屋房产证原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特变公司系房屋的出资人、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该款项系先由住房贷款银行放款给***,***再支付给翔凤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房屋贷款流程。另,***每月向银行偿还住房贷款前,均先有与还款金额相等的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称其将现金交给***,让***代为偿还贷款,本可自行还款,确将现金给付他人,由他人代为还款,不符合生活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以上分析,***即未对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其主张为案涉房屋真正权利人并无依据,特变公司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更为可信,故该公司主张其为房屋真正权利人并无不当,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同一批房屋办理手续一致的特点,一审法院对原告确权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特变公司要求***将案涉房屋更名至该公司名下的主张,特变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案涉房屋现抵押给案外人邮政储蓄银行,在抵押未解除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鉴于原告提出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依据案涉房屋鉴定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等价值款项,即166.54万元。 关于被告***称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在与本案同类案件已经生效前提下,被告仍坚持其答辩意见,因被告将房屋设置他项权利,无法判决房屋更名过户,双方对房屋价值亦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38-8号1-19-3房屋的房款166.54万元支付给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鉴定费用1299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19789元,由被告***承担,余款13811元,退还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翔凤公司支付的首付款230.8858万元转账支票,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1月9日,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向翔凤公司支付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308,858.00元,用以支付包括案涉房产的共14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付款。 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特变公司与翔凤公司签订了涵盖案涉房产的共14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特变公司一次性支付14套房产30%首付款,即2,308,858.00元,之后鑫创公司38个月内提现向***等12人名下银行贷款账户还贷,鑫创公司财务帐册中有***招行贷款账户存款回单原件32张,再到特变公司提前一次性全部偿还贷款,以及特变公司财务人员***在几天内向包含***在内的清单中所有12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贷款尾款(向***支付66万余元),再到包含***在内的14套房屋齐刷刷于2007年9月同一时间节点提前17年结贷解除他项,所有证据前后连贯没有断裂,证据间相互印证逻辑清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名下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特变公司支付,而且,案涉房屋之间仍由特变公司占有、使用。据此,特变公司与***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特变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