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执异47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张家港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长沙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某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执行人: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集团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某某,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第三人:朱某某,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第三人:唐某某,住湖南省邵东县。
第三人:邓某某,住湖南省邵东县。
本院执行的某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某公司、长沙某贸易公司、北京某合作有限公司、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集团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为(2022)宁01执15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9)宁01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为(2022)宁01执15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集团公司与张家港某公司、长沙某贸易公司、北京某合作有限公司、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家港某公司、长沙某贸易公司、北京某合作有限公司、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家港某公司、长沙某贸易公司、北京某合作有限公司、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财务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某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执行。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宁01执15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家港某公司、长沙某贸易公司、北京某合作有限公司、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财务公司银行存款1026338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0)宁01执1556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现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被执行人张家港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张某某、朱某某,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朱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长沙某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现股东为唐某某、邓某某,其中唐某某认缴出资额51万元、邓某某认缴出资额49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46年10月10日前。现公司状态为存续,2018年10月10日开始清算。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朱某某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前,唐某某、邓某某的出资期限为2046年10月10日前,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但不能在未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阶段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申请人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集团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