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6814号
原告: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满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个月,借款本金310790元,月息1.5%。由于当时原告账上无现金,因此原告将案外人盘锦利港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套顶账房交给了被告。2020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收条)》一份,确认其将该顶账房卖给了案外人李洪喜,并收取了购房款。原告已配合李洪喜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付,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0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足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个月,借款本金310790元,月息1.5%。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收条)并签字确认,承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称该房屋已由被告转卖给案外人李洪喜。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承包案外人盘锦利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供电工程,项目名称为利港银河新城一期(商业广场),供电工程总价款为498万元,案外人付249万后,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原告应得工程款,抵顶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即利港银河新城一期(商业广场)1-2-1801,面积为81.38平方米,价值310790元。原告以此抵顶的房屋作为出借款向被告出借借款。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条、利港银河新城一期(商业广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以其从案外人处抵顶的房屋作为借款出资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及情况说明(收条)处签字,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后再次约定开庭时间,被告仍未到庭,故其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107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布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310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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