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3072号
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宫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喜延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秀飞
书 记 员 石钰南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