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1831号
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及送达地址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检修费14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SGJG2016-035维修合同,总额为142000元,原告按合同检修完毕后,被告至今拖欠未履行,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现被告已被政策性关停数年,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主张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有过检修业务合作关系,检修费用已经结清。2016年2月25日,被告业务人员**签名书面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合成气压缩机检修通知》,载明:“**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我公司合成气压缩机正常维护保养检修由贵公司进行,请贵公司合理安排人员至我公司进行检修,具体时间提前一周通知”。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压缩机检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报酬总额142000元;压缩机启动48小时后,经被告正式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正规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一次支付给原告。
2016年3月,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了工程计划单,主要载明:收件单位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收件人**,计划派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工期为7天,价款合计142000元,原告联系人***。此后,原告按约定派员完成了检维修义务。2016年8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款。
原告此后数次向被告电话联系催款无果,原告工作人员***并于2018年3月9日、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传真催款函,载明“发票已全额开具,欠款142000元请尽早结清”,但被告仍迟迟未付款。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前后关停,未再继续经营。原告知晓后遂于2021年11月诉讼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被告以“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检维修合同约定了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签订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为由提出了管辖异议,后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检修通知、检维修计划、传真催款函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被告因机械检维修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了压缩机检维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
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检维修义务,合同约定了“压缩机启动48小时后,经被告正式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原告按上述约定,于2016年8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严重违约,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2016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分文不付,原告经办人员多次电话向被告经办人催款,并于2018年3月9日、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传真催款函,原告于2021年11月即提起诉讼,上述期间,未超过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欠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