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住**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67177402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电机集团兰州巴高克重机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飞天花苑5号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0947391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电机集团兰州巴高克重机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01月0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电机集团兰州巴高克重机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230,875.32元;二、被告**电机集团兰州巴高克重机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230,875.32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电机集团兰州巴高克重机装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4,647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电机集团兰州巴高克重机装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3)辽0191执1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