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1383号
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艳,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北票市健康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朝阳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乔立艳,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防工程款194,824.49元,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29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工商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7日,注册前以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与原告接触,筹建小组人员王殿海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了安防监控工程的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施工完毕,并经王殿海签字验收,筹建小组加盖了公章,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2015年4月,王殿海代表筹建小组为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找被告及王殿海后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殿海并非被告方筹备组工作人员,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自身的土建、装饰装修等相关工程交由佳禾公司施工,作为被告,是与佳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
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2、工程报告单中的监控系统竣工报告、初验报告、工程验收单一份;3、2020年6月4日的电话录音一份及邮件三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9日);4、2017年5月15日王殿海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5日其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3、转账凭证两份;4、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7日注册成立,在成立前,为筹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其人员均以北票盛都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从事筹建工作。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有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盖章,有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盖章。合同约定,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将筹建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6,608,614.61元。在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备建设期间,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由张庆纪管理、负责。
2015年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乔立艳经朋友介绍与已在筹建装修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王殿海相识,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筹建的北票盛都银行安防监控工程进行了洽谈,最终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94,824.49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洽谈后,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施工完毕。同月,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安防监控工程进行验收,在工程验收单的验收人处有王殿海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公章。加盖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公章并不是王殿海所为。2015年4月25日,王殿海以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经办人名义给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该工程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结清,证明书底部有王殿海的签名捺印,但没有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盖章。
在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朝正会审核(2015)034号《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发表的审核意见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由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组成部分总价格为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3,210,158.47元)。由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和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施工单位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3,210,158.47元;在《建筑工程(决)算书》附带的价格表中,这3,210,158.47元的工程中,包括价款为303,564.72元的视频监控工程。此视频监控工程即是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王殿海洽谈的本案涉及的安防监控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于2015年施工安装了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安防监控工程,但根据2014年11月15日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建筑工程(决)算书》可以确认,此项安防监控工程早已在其施工安装之前承包给了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承揽此项安防监控工程,是在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承揽而来,还是在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而来,是本案的关键。在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承揽安装此项安防监控工程过程中,从开始洽谈和到最后均是与王殿海之间进行的,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认为王殿海是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人员,其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安防监控工程进行验收时,在验收单的验收人处加盖了北票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公章,但其公章并不是王殿海持有和加盖。并且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又没有形成书面的承揽合同。综合以上,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之间形成了安防监控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承担给付安防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佟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