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
法定代表人:邵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北票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朝阳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3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最后一段确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及涉案工程价款194824.49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关系,与辽宁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王殿海为被上诉人方就涉案工程的有效代理人,一审中有王殿海本人的自认证明和被上诉人筹建小组公章加以确认。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抗辩的证据:第一,被上诉人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中,并不包括安防工程的施工,公安局的验收报告可以直接证明。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建筑工程决算书,仅能证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的价格为321015847元,不能证明包括视频监控工程。第三,因被上诉人已认可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其以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支付了安防工程价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王殿海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筹建小组负责人张庆纪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勾结,虚构事实,已涉嫌诈骗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发包及承包的过程已经由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整个工程系被上诉人发包给佳禾公司,履行主体为佳禾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是与佳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防工程款194,824.49元,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29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工商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7日,注册前以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与原告接触,筹建小组人员王殿海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了安防监控工程的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施工完毕,并经王殿海签字验收,筹建小组加盖了公章,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2015年4月,王殿海代表筹建小组为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找被告及王殿海后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殿海并非被告方筹备组工作人员,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自身的土建、装饰装修等相关工程交由佳禾公司施工,作为被告,是与佳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7日注册成立,在成立前,为筹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其人员均以北票盛都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从事筹建工作。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有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盖章,有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盖章。合同约定,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将筹建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6,608,614.61元。在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备建设期间,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由张庆纪管理、负责。
2015年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乔立艳经朋友介绍与已在筹建装修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王殿海相识,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筹建的北票盛都银行安防监控工程进行了洽谈,最终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94,824.49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洽谈后,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施工完毕。同月,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安防监控工程进行验收,在工程验收单的验收人处有王殿海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公章。加盖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公章并不是王殿海所为。2015年4月25日,王殿海以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经办人名义给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该工程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结清,证明书底部有王殿海的签名捺印,但没有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盖章。
在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朝正会审核(2015)034号《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发表的审核意见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由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组成部分总价格为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3,210,158.47元)。由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和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施工单位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3,210,158.47元;在《建筑工程(决)算书》附带的价格表中,这3,210,158.47元的工程中,包括价款为303,564.72元的视频监控工程。此视频监控工程即是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王殿海洽谈的本案涉及的安防监控工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于2015年施工安装了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安防监控工程,但根据2014年11月15日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建筑工程(决)算书》可以确认,此项安防监控工程早已在其施工安装之前承包给了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承揽此项安防监控工程,是在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承揽而来,还是在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而来,是本案的关键。在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承揽安装此项安防监控工程过程中,从开始洽谈和到最后均是与王殿海之间进行的,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认为王殿海是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人员,其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安防监控工程进行验收时,在验收单的验收人处加盖了北票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公章,但其公章并不是王殿海持有和加盖。并且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又没有形成书面的承揽合同。综合以上,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之间形成了安防监控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承担给付安防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提交新证据:1、(2018)辽1381民初865号调解书、被上诉人与朝阳菱海空调电器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销售施工合同》。2、(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内第76页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状。3、(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内王殿海代替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庆纪办理设立登记时的签字说明。被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质证意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365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与佳禾公司因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的履行主体在得到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王殿海只是代替处理一些事务,替被上诉人出庭调解案件但王殿海并不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及筹备组的工作人员。关于公章的真实性问题,王殿海、佳禾公司均出庭说明了当时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确实将工程款项打给了佳禾公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承建的整个工程均是与王殿海进行沟通,并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面。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之间是否形成了安防监控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
2014年11月15日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建筑工程(决)算书》,此项安防监控工程早已在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施工安装之前承包给了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承揽安装此项安防监控工程过程中,从未与被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形成书面的承揽合同,不符合交易规则与交易习惯。整个过程来看,从开始洽谈到最后均是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与王殿海之间进行的,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工程公司认为王殿海是被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人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人辽宁亿视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王海娇
审判员  刘永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贲 娜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