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民终字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铁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亮,男,1981年6月26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成,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打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男,1978年4月10日生,公务员,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28号。
负责人唐炜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上诉人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亮、被上诉人刘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成一审诉称: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刘继成迎着太阳方向,骑电动车途经小青中队东侧200米左右处,原告被二被告所有并管理的通信光缆线刮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耗医疗费近两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48.18元、护理费20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误工损失7800元、伤残赔偿金1246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8463.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移动通信辩称,事发地段的通信光缆产权属于移动,该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于2014年12月5日由中国移动辽宁有限公司整体打包出售给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管理和维护都是由被告通利网络公司负责,因管理和维护不到位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通利网络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利网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刘继成骑电动车途经小青中队东侧200米左右处时,被被告移动通信所有的、由被告通利网络负责管理维护的通信光缆线刮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下颌骨骨折致开口轻度受限十级残、面部遗留瘢痕十级残,取固定物费用6000元。
原告刘继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48.18、护理费2020.2元(96.42元×住院20天,其中一天为一级护理二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20天×10元)、误工损失7800元(日工资60元×误工130天)、伤残赔偿金104695.2元(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4526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继成被通信光缆线路刮倒,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被告移动通信是通信光缆线路的所有权人,被告通利网络负责该通信光缆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继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不至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住院病案及病志中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刘继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成经济损失14526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刘继成答辩同意原判决。原审另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继成被通信光缆线路刮倒,造成其住院治疗20天,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移动通信是通信光缆线路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通利网络负责该通信光缆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二者应对刘继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继成经过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判按九级伤残赔偿标准赔付并无不当。刘继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不至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给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刘继成提供铁煤集团内部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居住在铁煤集团家属区,属于城镇居民,关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追加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主体,本案应当追加大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大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刘继成对其也没有提起诉讼,上诉人可在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利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