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537号
原告:史立国,沈阳福特祥铁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锐,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萍,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
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立国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锐、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代理人原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立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乘坐史立鹏辽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皇姑区××车线附近,线缆(中国移动公司)挂在左后轮部,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掌骨开放性骨折、指骨开放性骨折、腕关节脱位、尺骨骨折、手开放性外伤、肌腱损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的后果。2015年10月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三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4203.22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进行右手外伤术后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72.14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驾驶人史立鹏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早晨8点30分,当时光线充足,史立鹏应当看到现场脱落的光缆,由于其过于自信而没有避让,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本案第二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与我司之间签有协议,对该光缆进行管理维护,光缆脱落未及时维护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另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额3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96.24元作为计算标准,交通费过高,应以每天3元作为标准。
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同意。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另有侵权人,线揽悬挂在电缆杆上,电缆杆被撞倒后脱落导致事故发生,电缆杆管理人应当为侵权人,原告忽视瞭望也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电缆杆被撞倒后未及时维修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伤残等级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险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我公司承担5%免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许,史立鹏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行驶到皇姑区××车线附近时,线缆(中国移动公司)挂在左后轮部,造成车辆侧翻,车内副驾驶史立国受伤。2015年4月26日8时40分左右电话报警,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调查,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先期赔偿问题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我院判决三被告共计赔偿63405.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入住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掌指关节脱位、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住院治疗1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普食。治疗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8472.14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受伤时为沈阳福特祥铁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试用期),月工资3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书医嘱,截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共计病休141天。经我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史立国右手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事发地点皇姑区××车线附近所坠落的光缆为中国移动皇姑区田义基站至田义铸造厂基站(15期宏站)光缆,中国移动将该区域光缆委托给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光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光缆的所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光缆管理人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驾驶人史立鹏驾驶车辆忽视瞭望导致事故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的电缆为悬挂物脱落,且脱落后放置地点为在横跨马路的路面上,车辆并无避行的条件,车辆驾驶人也无法预见平放于马路上的线缆会挂住行驶状态的车辆,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8472.14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8472.14元,原告自行支付。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472.14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8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92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41天(截至2016年1月10日),对于误工费数额,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核定为15040元(3200元÷30天×141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6328元即29082元×20%×20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医疗费17548.5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误工费14288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护理费171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交通费475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残疾赔偿金110511.6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精神抚慰金950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鉴定费836元;
九、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医疗费923.6元;
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十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误工费752元;
十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护理费90元;
十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交通费25元;
十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残疾赔偿金5816.4元;
十五、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精神抚慰金500元;
十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立国鉴定费44元;
十七、驳回原告史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鑫
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