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2136号
原告:****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华成路以北董家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4925860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3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83329867R。
法定代表人:***。
****泵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7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25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5.00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出的利息16035.00元;并判令继续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述本金和利率计算出的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泵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第一项诉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629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按年利率5.00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的利息35985.0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3月开始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采购商供应其中标的“宁津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潜水泵采购项目”所需配套机电产品,现其他采购商均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只有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诉讼前后,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付130384.30元,2023年6月20日付49664.73元,2023年7月27日付91041.10元。
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机电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项目无预付款,货物全部进场后付至合同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付款至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余款;双方另约定质保期为自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被告于2020年5月收到原告产品,价款271090.13元。根据宁津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宁津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工作总结及2021年工作计划,2020年6月,2019年度4万亩高标准农田项目通过市级验收。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130384.30元,2023年6月20日支付49664.73元,2023年7月27日支付91041.10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宁津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工作总结及2021年工作计划,2020年6月,2019年度4万亩高标准农田项目通过市级验收;即至迟于2019年6月底,案涉产品已安装调试完毕合格,被告应当付款至货款的97%即2629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价款262956.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即年利率5.005%的逾期付款利息3598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保险费500.00元,系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泵业有限公司利息35985.00元。
二、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泵业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0元、申请费13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