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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鹍、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1087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鹏。 原告**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59,82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辉山***牧场改造项目中向其出售山皮石、水洗石、水稳料,共计货款金额为307,338元,截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147,518元,还有剩余的货款159,820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原告就以上所欠款项曾向被告进行无数次地催要,但是,被告就是不予理会,原告实在是无奈,只能诉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辉山***牧场改造项目提供材料,202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此项目结算金额共计207,338元,已支付147,518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59,8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通过结算单确认剩余应给付的结算款为159,820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公司仍未给付剩余结算款,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结算款159,820元及违约利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结算款159,820元及违约利息(以159,82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保全费1,31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4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