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2702号 原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962.6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793元。以上暂合计572,755.61元。如无相应违约金适用条款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参加被告组织的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施工第二标段***丹配套路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361,388.49元,中标后,原、被告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第二标段***丹配套路,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工程内容城市道路、排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峻工日期2016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10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为1,361,388.49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4日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辽宁金标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送审金额为1,361,388.49元,审定金额为1,316,962.61元。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工程款496,962.61元没有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6,962.61元,同时,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款关于利息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现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于洪城建局不应向中联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部分专用条款26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根据政府付款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于沈阳市政府的投资,现整个项目还没有进行审计决算,因此沈阳市政府并没有向于洪城建局拨付案涉工程部门的工程款项,于洪城建局也没有向中联建设公司支付的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没有关于违约金以及利息的相关约定,中联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条中,明确排除了通用条款中33.3条的适用,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二、辽宁金标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仅仅为案涉工程造价的参考,并不能成立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金额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以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约定进行处理。2019年1月29日,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出具的《复核报告》第六条“复核结论说明”中明确:“本复核结论可作为你处投资控制及核拨项目财政建设资金的参考",因此,辽宁金标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第二标段***丹配套路结算审核报告》仅仅为案涉工程的造价参考,不能作为中联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中联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递交“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施工第二标段***丹配套路”工程的投标文件,2016年1月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中联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因此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向原告中联公司发送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中联公司中标后,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发包人)与原告中联公司(承包人)依《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内容、中标金额、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签订工程名称为“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施工第二标段***丹配套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主要约定: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施工第二标段***丹配套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中联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城市道路、排水”,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61388.49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5天”。 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条款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报价。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项下第2.1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条款约定: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条第2项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以合同协议书所列顺序为准。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等。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招标人工期调整时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第26条项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付款方式按政府付款进度付款。第8条“工程变更”项下条款约定:原则上不予变更,若遇工程设计变更,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第33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以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第34.1条“质量保证期”项下条款约定:壹年。合同第35.2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根据《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内容,上述条款分别约定了发包人对于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中联公司实际施工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4日,该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载了全部施工工程的验收范围及数量,“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栏记载:“无”;“对工程的质量评价”栏记载:“本工程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经工程监理确认,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结构功能符合计算和规范要求。工程安全及使用功能检验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资料齐全符合质量评定标准,合格”。该竣工验收证书尾部由建设单位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本案被告)、设计单位沈阳市政工程设计中心、监理单位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勘察单位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邀请单位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及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 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复核报告书》所附《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第二标段***丹配套路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受政府项目预决算评审部的委托,由辽宁金标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上述审核报告中记载“我们仅在建设方所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对于工程结算审核发表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提供的资料和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实际了包括复核项目、确认工程量和价格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结果如下: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第二标段***丹配套路送审金额1361388.49元,审定金额1316962.61元,审减金额44425.88元,审减率3.26%”。该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其中记载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361388.49元,审减金额为44425.88元,审定金额为1316962.61元。经沈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委托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对于案涉工程建设费用进行复核,2019年1月29日,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作出《复核报告》,其中记载的“复核范围”为“工程结算复核,只对工程建设费用进行复核。复核对象包括:工程量的计算、项目单价的确定”;复核依据为:“1、工程招投标文件;2、甲方认定的竣工图纸、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设计联系单、施工合同等;3、主材价格执行投标价及施工期市场价格;4、相关结算文件”;复核方式为“该工程委托辽宁金标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复核,复核方法采用了全面复核法”,复核结论为“该项目报审金额为1361388.49元,审定金额为1316962.61元,审减金额44425.88元”。 被告曾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2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发包人)与原告中联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联公司、被告于洪城市建设局均应依上述施工合同及附件履行各自义务。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工程款496962.61元的主张。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内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案涉工程一年期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其次,根据本案《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第二标段***丹配套路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复核报告》、《项目复核报告书》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政府预决算部门复核等程序,确定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316962.61元,虽然被告提出以“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和方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以此作为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要抗辩意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对于前述证据的有力反驳,结合前述最终工程结算数额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距今已达四年有余,被告并未提交在此期间内,上述工程结算数额经政府后期审核后,又发生了数额变化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316962.61元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曾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20000元。最后,经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820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96962.61元(1316962.61元-820000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无相应违约金适用条款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首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主张“关于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条中,明确排除了通用条款中33.3条的适用,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根据《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内容,上述条款分别约定了发包人对于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因上述专用条款内容已经排除了通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再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其仍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损失。最后,根据《2015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于洪区)-第二标段***丹配套路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内容及出具时间,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原告主张参照通用条款第33.3条款内容,即给予被告近30日的期间作为合理付款期间,并以合理付款期间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19年2月27日)为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其主张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6962.61元及利息[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6962.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鸣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