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奇,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市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恒市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现提交新证据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恒冷冻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冷库属润恒市场公司所有,此所有权因新建而形成。案涉电力设施是市场商户和润恒市场公司的共有财产。(二)一、二审判决遗漏案涉电力设施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众多润恒城市场商户购买了润恒市场内的商铺,案涉电力设施已经作为配套设施计价在公摊里卖给这些商户,这些商户对房屋的财产权利又自然地覆盖到案涉配套设施。他们对案涉电力设施具有共有权。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卖掉了商户房产的配套设施,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侵害了市场商户的财产权。(三)执行异议之诉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而不是第一项是错误的。案涉执行标的是配套设施,在形态上必然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的一种或者三者的组合,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一项而不是第五项。(四)一、二审法院依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润恒置业公司系案涉润恒农产品市场工程的实际开发单位,对案涉工程享有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润恒市场公司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电力设施所在的三号地权属归其所有,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却又认为以上证据主要针对工程项目用地施工的审批事项,并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属事实认识错误。
**公司提交意见称:润恒置业公司是案涉电力设施的开发单位,对案涉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电力设施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裁定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润恒置业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的实际开发单位,对案涉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且案涉执行标的的电力设施已全部包含在本案执行依据所提及的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润恒置业公司与**公司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润恒置业公司为润恒农产品市场的开发单位。故润恒置业公司是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润恒农产品公司所提及的电力设施是商户及其公司的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二)润恒市场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仅是针对案涉工程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润恒市场公司对案涉电力设施享有权属。案涉电力设施是独立物,执行拍卖该电力设施仅是拍卖其所有权及电权的使用权,并不影响电力的供应及使用,不会对润恒农产品市场及其商户造成损失。
润恒置业公司与润恒市场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润恒市场公司对案涉电力设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润恒市场公司、润恒置业公司、**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润恒市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0KV***恒农产品变电所新建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由润恒市场公司变更为润恒置业公司。而润恒置业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的《10KV***恒农产品变电所新建工程合同书》第2.1条约定:“甲方(润恒置业公司)委托工程范围(参看预算内容):10KV***恒农产品(二号地、三号地)变电所新建工程。”故案涉润恒农产品变电所新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二号地、三号地。其后润恒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润恒置业公司为润恒农产品市场的开发单位,双方对“***恒农产品市场与**公司签订的所有电力工程合同”一并结算。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润恒置业公司系案涉润恒农产品市场工程的实际开发单位,对案涉工程享有所有权。”因润恒置业公司拖欠润恒农产品变电所新建工程款,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依法裁定执行案涉电力设施,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润恒市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号地上电力设施归其与个体商户所有,但其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报告书》《权籍调查工作办结通知书》系关于房屋面积测算与权籍办理的文书,不能证明案涉电力设施的权属问题。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被依法拍卖,并不影响农产品市场的电力供应。故对润恒市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恒市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