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4283号
原告: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望泽路7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74845779H。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系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5-7号6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3466588G。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辽宁盛欣公司”)与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盛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地华公司给付质保金297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就[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一)局维、自维电力工程]招投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7月23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中标后双方签订《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一)局维、自维电力工程合同》,合同总固定价款人民币6003927元整,工程地点沈北新区蒲昌路35—1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入场施工作业,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5%(即5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完成终审,终审完成后20天内支付终审金额95%。全部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通电之日起两年。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与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用电合同》,正式通电超过质保期两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地华公司答辩,要求出示竣工验收报告及移交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一)局维、自维电力工程签订《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一)局维、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辽宁盛欣公司承包被告沈阳地华公司开发的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一)工程从10KV市政接驳点-高压开闭站-局维变电所(自维变电所:换热站变电所)-局维(自维)低压总配电柜-单体楼(25-31#)环控柜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固定6003927元。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9.2.7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终审,终审完成20天内累计支付终审金额的95%;9.2.8全部结算价款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质保期为通电之日起两年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此后,原告辽宁盛欣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竣工经原告、被告、工程管理机构确认形成工程竣工报告。在本院(2021)辽0113民初564号另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阳地华公司称原告已将涉案的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地华公司也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工程结算复审单,该复审单的复审价为595万元。
另查,2019年6月26日,被告沈阳地华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已完成国家电力部门受电交接验收,交付被告沈阳地华公司使用,正式通电超过质保期两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可证原告辽宁盛欣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沈阳地华公司亦收到原告交付的竣工结算资料,且被告沈阳地华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已完成国家电力部门受电交接验收,正式通电超过质保期两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金额,合同约定全部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沈阳地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复审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可证双方经结算复审共同确认终审价为595万元,故质保金金额应为297500元(595万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9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祥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王赫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