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2396号
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望赟。
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307.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0,30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5,079.2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利息以400,307.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1,812.86元),(诉讼请求第1项至第3项对应金额共暂计427,199.38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广场项目配电室及外线电力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对于“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广场项目配电室及外线电力工程”,苏宁公司是发包人(建设单位),**公司是承包人(施工单位),合同款总额为人民币5,472,962.35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玖佰陆拾贰元叁角伍分)。相关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完毕并由苏宁公司使用至今。2020年9月16日,苏宁公司委托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案涉工程款经审定后总额为人民币5,052,325.25元(大写:**零伍万贰仟叁佰贰拾伍元贰角伍分),款项应由苏宁公司付给**公司。但截止**公司起诉之日,苏宁公司尚欠**公司款项本金人民币400,307.25元(大写:肆拾万零叁佰零柒元贰角伍分)没有支付。同时,**公司根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苏宁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综上,因**公司对相关款项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广场项目配电室及外线电力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广场项目配电室及外线电力工程”。合同总额人民币5,472,962.35元。同时约定结算审核结束后18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完毕并由苏宁公司使用。2020年9月16日,被告委托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案涉工程款经审定后总额为人民币5,052,325.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307.25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307.25元;
二、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00,30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8元,保全费2656元,由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