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11055号
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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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1067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7000元。(以242472.4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暂计到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电力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合同总固定价款人民币5606749.5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入场施工作业,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9月4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与合同价款一致为人民币5606749.56元。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保修金为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一年)给付。现工程已完成结算,质保期已满。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9607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2472.47元、保修金168202.4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双方共同于2020年9月4日完成工程总结算,结算金额为5606744.56元。截至开庭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196074.6元,尚欠款项合计410674.96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欠付工程款410674.96元中含结算工程款242472.47元,按照合同第4页第3.2.2.4条约定,结算工程支付时间为结算完成且乙方提供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被告认为应当自结算日期2020年9月4日加上45天即2020年11月19日到达结算款应付款日期,故结算款欠款242472.47元,逾期利应从2020年11月20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的《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数额为5606749.5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为自提交保函之日至正式送电之日止。甲方在保函有效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将此保函退还给乙方。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乙方上报付款资料齐全的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70%的进度款。本工程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后,并办理送电相关手续,具备送电条件,正式送电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送电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提供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此时应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合格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保修期壹年)扣减保修期内应从乙方保修款内扣回的款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9月4日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5606749.56元,其中保修金为168202.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196074.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10674.96元(含保修金168202.4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雅宾利花园二期2#、3#楼百叶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结算完毕、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674.96元(含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9日前付款,被告未支付,故应从2020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674.96元;
二、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4247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元(原告均已垫付),减半收取3857.5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