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1执恢8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海棠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85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据当事人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恢81号。
本案执行内容为:1、***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734412元;2、***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45134412元为基数、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40134412元为基数、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38134412元为基数、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36134412元为基数、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35134412元为基数、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34134412元为基数、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4034412为基数、2016年9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3、***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4、***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302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恒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供电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本院已对上述资产中的5条输电线路资产,线路总长度7410.85米,导线总长度为84961.2米,包括润恒甲线、润恒乙线、兴农甲线、兴农乙线、五润线共计5条输电线路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了处置。后本院委托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5条输电线路的其他涉案资产予以评估。2021年7月7日该公司作出辽中联评报字(2021)1136号资产补充评估报告,上述5条输电线路资产以外的其他供电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评估价值为4680024元。本院对上述资产在4680024元基础上降幅15%,以3978020.4元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以3978020.40元的价格成功竞买上述5条输电线路资产以外的其他供电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供电设备资产321台,包括各类型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等,其中136台已报废。)上述拍卖款,本院扣除执行费后,已向申请执行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发出了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人工查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保险、股权、公积金、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查看,发现其未处于经营状态。
本院已将全部情况以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惩戒措施,本院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相关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同时申请执行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1执恢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