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4844号
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9-1号802。
法定代表人:杜国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西。
法定代表人:马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王维生、被告汇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会费1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84,444.4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以4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7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代表”汇商健康产业园”入园企业的厂区弱电安装工程指定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名称为汇商健康产业园入园企业厂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入园企业施工图纸内表明的厂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约30,000,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会费1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从未将任何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依法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讼来院。
汇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100,000.00元会费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同意代表”汇商健康产业园”入园企业的厂区弱电安装工程指定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汇商健康产业园入园企业施工图纸内表明的厂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0,000,00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甲方负责协调入园企业办理工程开工前相关手续及施工许可证,负责确认乙方承担本工程投标走”议标”形式,负责协调入园企业保证乙方进场施工,负责协调入园企业与乙方签订厂区弱电安装工程单项施工合同等。如甲方不按约定安排乙方进场施工,视为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300,000.00元项目履约保证金,按甲方要求打入指定账号,乙方履行约定进场施工后,协议约定工程量结算完成还此款。
二、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电汇形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收据一枚,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签有”高峰”字样。
三、原告提供建行汇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显示,案外人杜庆梅于2015年3月24日向高峰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元。同时提供2015年3月26日收据一枚,内容为原告向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交纳会费100,000.00元,收据上加盖该商会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签有”高”字样。原告陈述称,其按照被告口头指示及提供的账户,将会费100,000.00元汇给被告项目的招商负责人高峰,作为入园资格的对价。被告对指示原告交纳会费的事实及高峰的职员身份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双方自2015年签订协议后,除由原告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外,合同至今未履行,且被告陈述因园区招商时间长短不可控,何时能安排原告入场施工现在仍无法确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未履行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费10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由被告收取或受被告指示转入指定账户,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实际收款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00元,由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4.00元,由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