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民初178号
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9-1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西中岚大厦。
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西中岚大厦。
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会费人民币1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代表”汇商健康产业园”入园企业的厂区弱电安装工程指定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建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其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项目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时按其要求向其交付会费10万元,合计为4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其中项目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收据由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会费10万元收据由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出具,经手人均为高峰。但会费收款单位实际仍为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然而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从未将任何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我方在要求其给付工程无果后,多次要求其返还我方所交款项40万元。被告虽答应返还,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至今仍不给付。关于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已经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据我方了解,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为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设立,被告高峰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因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属于自行成立的民间组织,无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及备案。故无法提供其相关信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会费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是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未经工商局登记设立,故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其他组织的资格。本案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不是公民、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侯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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