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4执879号
申请人: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和平区三好街89-1号8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朝阳区同志街西。
法定代表人:***。
关于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4.00元,由原告沈阳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4.00元,由被告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长春汇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理财、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上述财产线索。
4、到被执行人现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标的为305,800.00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闫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