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23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与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8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是运行电工,上24小时休48小时,全年无休息日,没休息过年假,被告没给过我超时工资,节假日也没给过加班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年假工资3420元及超时工资1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十一及2019年十一、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的双倍工资;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赔偿金2700元或补偿金62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和未订立固定劳动合同工资28,500元。
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康平县,但根据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康平县没有办事机构及办公场所,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1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14号。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沈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蒋娇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艳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