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小城子镇腰段村。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补办2018年10月至2019年1、2、3月的养老保险(不能补交按有关法律给予补偿),赔偿15个月的保险损失;2.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年假工资3420元,2018年国庆节、2019年国庆节、2019年春节工资108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8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是运行电工。上24时休48小时,全年无休息日,没休息过年假,没给过我超时的工资,节假日也没给过加班工资,没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特此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
沈阳市大东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按医保局和养老中心为依据(2019年每月1280元,医保每月495元),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年假工资90元*38天=3420元及超时工时工资70小时*90元*15天*2倍=16800元;3.2018年国庆节及2019年国庆节,2019年春节6天*90元=540元*2倍=1080元,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的双倍工资;4.给予失业金,赔偿金1900*3个月=2700元或补偿金失业金1550元*4个月=6200元;5.没签劳动合同和没订立固定劳动合同工资15个月*1900元=2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运行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每月工资19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外出吃饭漏岗,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对其做出开除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年假工资及超时工资;3.支付2018年国庆节、2019年国庆节,2019年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的双倍工资。4.给予失业金,赔偿金或补偿金;5.支付没签劳动合同和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自行垫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为6087.6元(4959元*8%*9个月+5244元*8%*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证据,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并由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开具工资,原告亦由被告公司人员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节。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否缴纳、缴纳的标准及缴纳作范金额的核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及工围,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告自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费6087.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医疗保险费。
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单位工作前的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超时工资、2018年国庆节、2019年国庆节,2019年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的双倍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规律、不同一般的工作人员,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可以获得足够的休息时间,并非一直处于工作中。且原告入职时清楚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在职期间并未对工资提出异议,离职后主张加班费,显然有悖诚信原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具体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是电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簿、变电所月度巡检表来看,原告主要负责记录上级有关运行的指示及用电监督检查人员的意见、对变电设施进行巡检。原告在工作期间漏岗且自认系外出吃饭而晚回,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马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林师傅,你电话关机了,恒隆工程部高级经理处理下来了集团领导都在影响太大了,做开除,罚款500元处理”,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原告欠缺足够的责任心,其漏岗行为不仅会引发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也给被告单位造成恶劣影响。基于此,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失业金补偿一节。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经计算为4887元(1629元*3月)。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入职,2019年12月17日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1900元*1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6087.6元;二、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887元;三、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显示月工资为2700元(每天为90元)。上诉人提交的巡检表和值班记录表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十一期间值班2天,2019年春节期间值班2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办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或赔偿15个月的保险损失;3.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年假工资3420元,2018年十一和2019年十一、2019年春节工资合计1080元。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发放工资等证据确认上诉人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做电工的工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并分配上诉人工作和管理,所完成的工作为被上诉人单位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办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或赔偿15个月的保险损失问题。缴纳养老保险的事项为行政职能部门决定的事项,非法院审理的范畴。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5个月的保险损失问题,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年假工资342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方享有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从2018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年满一年后到2019年12月17日折算不足一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2018年国庆节和2019年国庆节、2019年春节工资合计1080元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巡检表和值班记录表显示,在上诉人在2018年值班2天,2019年春节期间值班2天。虽然上诉人工作性质为电工,工作的时间和规律不同于一般工作,但在节假日工作应当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节假日加班支付3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的4天的三倍工资,即1080元(90元*3倍*4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国庆节期间加班事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420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8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沈阳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