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雷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聂思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雪飞,男,1983年9月17日生,蒙古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旺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崔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川、张丽,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雷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雷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旺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宸电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雪飞,被告(反诉原告)旺宸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川、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百雷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此协议书主旨目的为共同购买沈阳天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当时双方约定以原告公司名义购买,被告旺宸电力公司将土地购买款存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给被告开具等额支票作为抵押保证。后原告公司公章及支票印鉴丢失致使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支票无法兑付。原告将此实情告知被告,多次通知被告来原告处换取有效支票,被告一直推脱不换。现因土地出卖方出售土地面积大量不符,并且有2万余平方米的违建致使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原告通知被告来原告处将其存放在原告名下的土地购买款拿回,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巨额违约金,并恶意将原告开具失效的支票兑付,致使原告被银行罚款185,500.00元。并且被告之恶意行为致使原告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被告无法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原告返还被告3,710,000.00元;2、判令银行罚金185,500.00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对原告银行帐户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解封;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旺宸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其请求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旺宸电力公司诉称:一、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协议内容系购买沙岭街道沙岭村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将3,710,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面值3,710,000.00元的现金支票,并承诺协议如果发生问题,反诉原告可以直接向银行兑现。反诉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与项目地块的使用权人天厚房产置业公司磋商购地事宜,而是将该笔款项从公司内转移。经反诉原告查证,反诉被告未付清部分土地款,则双方协议不生效。也就是说,在2014年9月1日后,反诉被告已经违反了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之约定,理应返还3,710,000.00元土地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通过电话、短信、中间人沟通乃至到反诉被告方座谈等方式协商,要求其返还3,710,000.00元土地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3,710,000.00元的资金压力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盛京银行兑现支票,却被银行告知反诉被告帐户资金不足,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董昕伦变更为聂思志,致使该张支票根本无法兑现,反诉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二、该支票被银行处罚系由于反诉被告帐户金额不足造成的,即是反诉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我公司到银行兑现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如果仅仅是印鉴丢失只会产生废票,这种兑付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反诉被告被银行处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三、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合作建设协议书》第7.1条之约定,因甲方(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的项目无法开工或项目开工后相关应由甲方负责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缓慢,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仅能部分履行,由此给乙方(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土地预付款并按现时建筑的评估价格给予乙方赔偿,同时按本协议签订时的土地成交总价处以日0.5%的罚金,罚金计算日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计起。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协议约定、反诉原告的前期设计、人员、物资投入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四、本案反诉被告董昕伦应对返还本诉投资款、赔偿金及支付罚金承担连带责任。董昕伦原为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罚金1,113,00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74,20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董昕伦对返还本诉投资款3,710,000.00元、赔偿金74,200.00元及支付罚金1,11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反诉原告支付罚金。因为反诉被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合同不能履行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也不同意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74,200.00元,因为此事件系反诉原告故意造成,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百雷尔公司原系董昕伦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8月1日,本诉原告百雷尔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天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谱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包括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等财产转让给原告百雷尔公司,土地使用面积为29214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29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政府颁发的证件为准。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履行与天谱公司的上述协议,于2014年8月6日与本诉被告旺宸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地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北陵电器工业园,宗地面积及价格为净地面积20亩,成交总价约5,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旺宸电力公司向原告百雷尔公司预付土地款3,710,000.00元,在原告(三期)建设工程完毕后,取得房产证时付清余款。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因原告百雷尔公司原因造成的项目无法开工或项目开工后相关应由原告负责办理的相关手续进展缓慢,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仅能部分履行,由此给旺宸电力公司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百雷尔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土地预付款并按现时建筑的评估价格给予旺宸电力公司赔偿,同时按本协议签订时的土地成交总价处以日0.5%的罚金,罚金计算日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因旺宸电力公司原因造成的项目无法开工或项目开工后项目进展缓慢,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仅能部分履行,由此给百雷尔公司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旺宸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土地预付款不予返还,并由旺宸电力公司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旺宸电力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百雷尔公司支付土地预付款3,710,000.00元,百雷尔公司为旺宸电力公司开具一张等额转账支票作为抵押。
再查明:后百雷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因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5日,旺宸电力公司持百雷尔公司为其开具的支票到盛京银行承兑。因支票内余额不足及法人印鉴不符,未能承兑。2015年2月13日,盛京银行向百雷尔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签发空头支票”为由对原告处以185,500.00元的罚款,限原告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否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百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罚款已经实际缴纳。
2014年9月4日,百雷尔公司将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8日,百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昕伦变更为聂思志。
庭审辩论终结后,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将该案卷宗移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在立案审查期间,百雷尔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返还旺宸电力公司投资款1,500,000.00元,余款2,210,0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建设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有土地审批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百雷尔公司在向本院提出诉讼前就向旺宸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返还预付款及给付违约金一事几经磋商,因此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解除。合同解除后,百雷尔公司应当返还旺宸电力公司投资款。
关于本诉原告百雷尔公司提出的要求本诉被告旺宸电力公司承担银行罚金185,500.00元及要求本诉被告对原告银行账户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解封之诉讼请求,因百雷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金已经实际缴纳。且盛京银行罚款事由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处罚并非是旺宸电力公司造成的。故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百雷尔公司主张由被告旺宸电力公司承担账户被冻结造成的损失300,00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故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旺宸电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支付罚金1,113,0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因甲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土地预付款并按现时建筑的评估价格给予乙方赔偿,同时按本协议签订时的土地成交总价处以日0.5%的罚金,罚金计算日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按照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每日26,500.00元。现原告酌情主张1,113,000.00元仍然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基准利率×(1+50%)],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反诉原告旺宸电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74,200.00元之诉讼请求,虽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但综合以下理由,本诉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上述支票金额2%赔偿金;第二,依据我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适用效力低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且无权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第三,虽然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而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出票人仅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不存在另行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问题。另,该赔偿金的性质也应理解为是一种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作建设协议》中已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由此,反诉原告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反诉被告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百雷尔公司提出的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第三人(天谱实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上述规定,百雷尔公司主张与思雨电力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天谱实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即便百雷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百雷尔公司仍应向旺宸电力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百雷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百雷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旺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
二、反诉被告沈阳百雷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沈阳旺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预付款人民币2,210,000.00元;
三、反诉被告沈阳百雷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沈阳旺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2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3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42.40元,由反诉被告沈阳百雷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沈阳旺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京玉
审 判 员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