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同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同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哲,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2号1门。
法定代表人:张界夫,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泉,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0)辽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7227.17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4693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13785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607227.17元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额的40%支付,工程价值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3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结合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依约应于2017年5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9375.8元,于2019年5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37851.37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于上述期限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质保金,故被上诉人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4693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13785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严格审慎的调查,径行判令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607227.17元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辩称,我方认为依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最终决算价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上诉人***公司在起诉时未得到财政部门的审定结论,因此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暂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不应该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辽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工程量发生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合同价,则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最终决算价为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同意结算价款最终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工程量发生变化,现市财政部门并未作出最终决算价,故暂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存在部分消防配件未予更换的情况,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擅自增加预算外工程内容,并未经过上诉人确认,此部分工程应不予结算。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5项明确约定,预算外工程量和隐蔽工程量需经市公房办(即答辩人前身)、甲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否则不予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预算外工程施工内容并未经上诉人确认,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依据法律规定和报告提示上诉人有权在15日内对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法院对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上诉人复议、异议权,直接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286.63元,因工程总价款未经财政最终审定,剩余工程款无法计算,现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过高且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累计付款90%,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3日经过监理等多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案涉工程至我方起诉时已经使用了三年之久,对方无理由阻碍并阻止审计付款条件的发生,没有正当理由拖延故认为已经达到付款节点,另外,根据人大法工委的文件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属无效。2、我方在进场施工后发现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不全面,没有涵盖工程能够满足使用功能和消防检测条件的施工内容,据此,经过了管理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对方的确认也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和工程量核定单,对于原有的利旧项目的原有价值在评估报告中也扣除了。3、所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三方都在工程量核定单上盖章确认了,同时依据相关解释,行政单位使用财政直接拨款的为预算内支出,使用非财政拨款的为预算外支出,对方混淆了预算内和预算外的概念,因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是为了满足使用功能而必须的补充,也有签证等确认合法有效。4、审判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已经于2020年11月9日经过鉴定机构送达给了对方,对方也提出了书面的相关异议,并在评估报告中有体现,评估机构也做了释明和答疑,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40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7869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94940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以上总计:106727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人: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供应商: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合同总价款1542573.26元,付款条件:进行到工程总量的30%,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按实际完成额支付,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08514.65元;进行到工程总量的60%,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462771.98元,工程竣工且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按实际完成额支付,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617029.30元;质量保证期满,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54257.33元。如果工程量发成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合同价,则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最终决算价为准。保修措施及保障体系约定,售后服务、保修期承诺:对本工程的保修期:二年。合同附件:本项目招标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同日,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受托管理单位),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一标段)》,约定甲方有权利批准工程开工,有义务确定项目的改造范围及幅度等。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5日出具《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提出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范围增加及工程量变更。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7日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对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1标段(南京南街136号)工程数量核定。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7日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对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1标段(崇山西路28号原汾河街15号)工程数量核定。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崇山西路28号(原汾河街15号)开工时间2017年3月2日,竣工时间2017年5月23日,验收结论:以上项目符合要求:合格。”“工程名称: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南京南街136号共三栋)开工时间2017年3月2日,竣工时间2017年5月5日,验收结论:以上项目符合要求:合格。”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2018年3月27日,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出具《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竣工验收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由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营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合同编号:CG16-00-1663-001-001)于2017年5月22日施工完毕并取得编号为LNHBXJ2017042102/2017052303的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此项工程于2017年5月23日经采购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特此说明。”2017年12月25日,《直管公房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载明:“皇姑区崇山西路28号(原汾河街15号)楼高层消防改造工程,目前已经取得专业消防检测部门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已竣工验收合同(以建立档案为准)。现由中标施工单位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从移交之日起,请你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高层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12月25日,《直管公房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载明:“和平区南京南街136号楼(3栋楼)高层消防改造工程,目前已经取得专业消防检测部门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已竣工验收合同(以建立档案为准)。现由中标施工单位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从移交之日起,请你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高层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另查,2018年7月4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印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载明,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等单位整合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沈阳建联鉴字[2020]第G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3785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已整合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由本案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工程造价为1378513.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771286.6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剩余款项607227.17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质保期满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出具《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竣工验收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3日经采购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质保期满即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系诉讼所必需,且主张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27.17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27.17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02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8503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
二审中,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提交新证据一组,即对鉴定报告的复议申请、邮寄凭证、妥投单,证明其向鉴定机构邮寄提出了异议。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过程涵盖了现场查勘、数据核定等工程内容,也包括了相关异议的告知,所以该异议的产生发展中心已经将异议部分在鉴定报告形成前全部提交给了鉴定机构,所以不能以此说明一审的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现已整合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与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现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应当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关于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提交了《关于对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异议问题的回复》进行质证,庭审中鉴定机构对于工程造价鉴定金额调整为1376951.25元,本院对于鉴定机构的造价金额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376951.25元,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欠付工程款为605664.62元。
关于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最终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金额为准,但是工程自2017年底移交后至今仍未作出审计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主张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首先,关于消防配件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异议问题的回复》中对于异议问题三“消火栓安装重新组价存在价格过高及数量不准确问题”中回复,“消火栓单价依据中标清价综合单价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汾河街15号工程因笔误原因,多计入3个普通消火栓,应扣除工程造价总计1562.55元”,庭审中,鉴定机构对于上述金额进行扣减后,最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调整为1376951.2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其次,关于预算外工程内容部分,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在庭审中自述该部分工程需由其进行确认,实际上是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的,但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认可该管理单位系其委托,故管理单位行为能够代表其行使权利进行确认,故预算外工程内容部分应予结算,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利息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于质保期满付清,故一审法院从质保期满即2019年5月23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664.62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664.62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担14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