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同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同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524号
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住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界夫,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泉,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
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市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杨燕,被告城市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孟令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40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7869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94940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以上总计:106727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就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组织招标。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中标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取得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542573.26元,如果工程量发生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合同价,则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最终决算价为准,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同日,在被告的要求下,被告的受托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授权沈阳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具体施工等事宜)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一标段)》,约定乙方中标的甲方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一标段)中甲方改造工程的项目地址为汾河街15号和南京南街136号,并具体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结算价款最终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原告按照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范围变更及工程量变更情况,针对该部分案涉工程的受托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工程量核定单》等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3日完成了南京南街136号和汾河街15号工程的施工,并经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被告亦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将符合要求的结算材料报送给被告,并多次与被告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对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截止目前,被告除已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771286.63元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949403.68元款项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城市发展中心辩称,一、原告并未按合同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存在部分消防配件未予更换的情况,原告并未将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扣除。二、原告擅自增加预算外工程内容,并未经过原告确认,此部分工程应不予结算。三、因上述因素造成涉案工程价款无法获得初步确定,更未经市财政终审审定,现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人: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供应商: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合同总价款1542573.26元,付款条件:进行到工程总量的30%,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按实际完成额支付,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08514.65元;进行到工程总量的60%,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462771.98元,工程竣工且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按实际完成额支付,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617029.30元;质量保证期满,按合同出具完成额发票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54257.33元。如果工程量发成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合同价,则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最终决算价为准。保修措施及保障体系约定,售后服务、保修期承诺:对本工程的保修期:二年。合同附件:本项目招标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同日,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受托管理单位),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一标段)》,约定甲方有权利批准工程开工,有义务确定项目的改造范围及幅度等。
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5日出具《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提出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范围增加及工程量变更。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7日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对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1标段(南京南街136号)工程数量核定。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7日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对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1标段(崇山西路28号原汾河街15号)工程数量核定。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崇山西路28号(原汾河街15号)开工时间2017年3月2日,竣工时间2017年5月23日,验收结论:以上项目符合要求:合格。”“工程名称: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南京南街136号共三栋)开工时间2017年3月2日,竣工时间2017年5月5日,验收结论:以上项目符合要求:合格。”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华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2018年3月27日,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出具《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竣工验收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由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营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合同编号:CG16-00-1663-001-001)于2017年5月22日施工完毕并取得编号为LNHBXJ2017042102/2017052303的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此项工程于2017年5月23日经采购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特此说明。”2017年12月25日,《直管公房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载明:“皇姑区崇山西路28号(原汾河街15号)楼高层消防改造工程,目前已经取得专业消防检测部门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已竣工验收合同(以建立档案为准)。现由中标施工单位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从移交之日起,请你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高层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12月25日,《直管公房消防改造工程移交单》载明:“和平区南京南街136号楼(3栋楼)高层消防改造工程,目前已经取得专业消防检测部门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已竣工验收合同(以建立档案为准)。现由中标施工单位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从移交之日起,请你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高层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沈阳汇鼎投资有限公司在管理单位意见处盖章,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
另查,2018年7月4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印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载明,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等单位整合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沈阳建联鉴字[2020]第G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3785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已整合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由本案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工程造价为1378513.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771286.6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剩余款项607227.17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质保期满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出具《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直管高层消防改造工程001标段竣工验收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3日经采购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质保期满即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系诉讼所必需,且主张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27.17元;
二、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27.17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02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8503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李广海
人民陪审员  宛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丹
书记员严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