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万荣县太贾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汝星,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雷,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北一巷8号18-06居民,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上诉人诉讼权利受到制约和影响。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2.本案涉及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涉案诉讼金额较大,双方事实不清、代表人权限不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观点认识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被法庭采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能有效保护上诉人诉权,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制约,影响上诉人举证和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因万荣要求三线下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项目编号为“20170013包二的县城电子警察项目”中增加地下顶管、挖沟及地下井等施工内容签订该合同。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20170013(包二)”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增加地下顶管、挖沟及地下井等施工内容就为无本之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所谓的“20170013(包二)”县城电子警察项目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基础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也未查明“20170013(包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合同的内容是什么,判决认定的基本主要事实不清。三、本案应当追加诉讼第三人。因本案适用简易审理,举证期间短,影响上诉人举证权利。审理结束后,经上诉人了解,所谓的“20170013包二的县城电子警察项目”合同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万荣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这个政府采购合同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要查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应当追加万荣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缺位,故请求依法撤销,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产品订购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订销合同》,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15日施工完毕。于2018年2月8日三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4张截至当日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票据93张,证明自施工完结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施工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和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398604元。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我方被上诉人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无误,被上诉人请求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原审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本金为398604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利息2440元(延期21个月,活期利息0.35%)和催缴费用9000元(现场催缴6次,每次1500元);3.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因万荣县要求三线下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项目编号为“20170013包二”的县城电子警察项目增加地下顶管、挖沟及地下井等施工内容签订该合同,合同金额为198751元,同时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同日,双方针对“纪念碑路口和飞云楼路口的线材架空剪断、地下顶管重新布线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维修设备金额为199853元,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15日完工,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事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等凭据,被告不认可是原告催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和结算价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利息24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凭证不能证实是原告相关人员向被告催要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催款费用9000元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60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3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编号为20170013包二的万荣县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为万荣县公安局和被上诉人所签,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因此一审认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应当追加万荣县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是2017年3月在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万荣分部招标的电子警察项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新增加的一些施工,合同款项已经付了大部分,去年十二月已到期,不同意追加公安局为被告。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万荣县公安局为本案当事人;二是上诉人应否承揽本案工程款398604元。
关于焦点一,2017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万荣县公安局签订编号为“20170013包二”的县城电子警察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2017年12月21日,本案双方针对以上政府采购合同需增加的地下顶管、挖沟及地下井等施工项目,纪念碑路口和飞云楼路口的线材架空剪断、地下顶管重新布线项目,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订购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虽然部分工程是之前政府采购合同中增加的施工项目,但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审被告应为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人关于追加万荣县公安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后,2018年2月8日本案双方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98751元、199853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860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