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416号
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5334738B。
法定代表人:孙吉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笛,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石柏南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15890158E。
法定代表人:梁连忠。
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计4,808元,由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易瑾
书记员于悦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