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与联通路交叉口南150***商贸购物广场2号楼10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2835667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确认:张店区心环东路汇美领域A座20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265号院内2号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8450014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确认:张店区中润大道玉城1号北楼4层K11室) 上诉人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303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1、本案纠纷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过付款数额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润和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案涉纠纷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被执行人如认为执行过付款超付,可以在终结执行程序之后以执行数额错误为由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不受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的时间约束。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认为“(2021)鲁03执恢34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是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系张店区人民法院,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评判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问题似有不妥、值得商榷。且术业有专攻,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对执行案件执行问题的评判能力也远远不如上级人民法院专业的执行部门的评判能力。同时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对案涉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也不了解。因此,本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处理更为合理!二、润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取得的622,437.85元执行款系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农公司)处划扣过付,该款项与润和公司无关,润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润和公司诉称的其对622,437.85元执行款的划扣不知情与事实不符1、润和公司系中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案涉622,437.85元执行款系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划扣过付。**公司、润和公司、中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且润和公司、中农公司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和解协议》***,因此润和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人民法院划扣中农公司案涉款项的事实。2、银行账户资金的变动银行都会实时通知账户所有人;银行与开户单位之间每月、每季度、每年度都会对账,润和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此时距离法院划扣已经经过了6个月、3个季度、1个年度,两公司不可能不知道!3、两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前到处搜集资金争取早日解除对其法人的限高限境措施,公司账户的资金还剩多少,不可能不知道!4、2021年10月8日《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解除乙方银行账户的查封;”从该条约定来看,作为乙方的润和公司、中农公司对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是知晓的,难道两公司对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四个月前划扣的资金不知晓?!四、2021年10月8日《和解协议》系案涉执行纠纷最终结算依据,是处理本案案涉纠纷唯一有效的结算依据。双方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协议书》后,此前双方所有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均已失去结算效力,除非该《调解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同样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此前双方所有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包含《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均已失去结算效力,除非该《和例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未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此后双方也未达成其他结算依据,所以案涉《和解协议》系本案唯一有效的结算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超付了572,437.8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润和公司付款总额的截止时间是2022年1月28日,此时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是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但一审法院未以上述《和解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是以双方于202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2020)鲁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润和公司截止2022年1月28日是否超付的结算依据。同时还选择性的以该《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中的部分金额作为是否超付的标准。对于该《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视而不见。因此,一审法院基于错误选择结算依据,错误选择结算依据的部分金额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审理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案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整体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结果与原告诉求返还本金结果差异仅为5万元,而这5万元,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受上诉人指示代为向第三人**支付了43233元,当时上诉人主张,以此抵顶履行协议的5万元。但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该数额没有予以认可。但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对于其他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被上诉人均无异议。2.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2021)鲁03执恢34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3.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履行主体为淄博中农置业与淄博润和市政,上诉人在划扣被上诉人财产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还为履行完毕,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因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划扣的事情,才又与上诉人签署了2093580.2元工程款支付履行,此后,就2093580.2元工程款的履行情况,均由被上诉人履行,因此,超付情况也发生在被上诉人支付2093580.2元工程款期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2243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35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0)鲁03民初52号】,调解书明确约定,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需向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343580.2元(含质保金2226000元),同时,对付款节点以及付款金额一并作出了约定,此外,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为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2日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恢34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分次从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扣金额共计622437.85元。2021年10月8日,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余款2093580元,乙方此后分期支付,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对上述剩余未付工程款2093580元原告解释构成为: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欠付金额为11343580.2元,截止和解协议签署之日,共计向被告付款9250000元(其中2021年11月9日的43233元抵顶50000元),减去该9250000元,实际尚欠被告2093580.2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将0.2元去掉了,因此得出了和解协议中所展示的209358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在履行完毕对账时发现超付被告款项,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因此成诉。原告主张因上述案件总计支付和被扣划支付被告11959250.85元,其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3622437.85元,自行支付8336813元。被告承认收到的合计款项比原告主张的少50000元,对该50000元原告主张系2020年11月9日代被告向**账户汇款43233元、被告认可抵顶5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辩称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3622437.85元款项中,其中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剩余扣划的572437.65元系签订和解协议时三方充分协商预估确定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利息、被告损失、被告解除对原告房屋查封的风险补偿、被告解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风险补偿、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因房屋解除失信解除限高解除获得的收益对价、**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等。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为证明中院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两次划扣622437.85元其不知情,向一审法院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03执恢34号EMS邮政快递单据、查询记录各一张。邮寄的物品为执行发票,收件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用以证明在2021年6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淄博中农置业账户划款之后,并未依据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收到发票时,已到2022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22437元是否为原告超付的款项。该数额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3622437.85元,被告认可其中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剩余572437.85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另一部分为原告主张2020年11月9日代被告向**账户汇款43233元、被告认可抵顶5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向被告超付了572437.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2020)鲁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如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按时足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所有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除支付欠付款项外,还须向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LPR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就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并未约定本案原告逾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572437.85元为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损失、被告解除对原告房屋查封的风险补偿、被告解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风险补偿、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因房屋解除失信解除限高解除获得的收益对价、**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办法和相应证据。而原告对《和解协议》中剩余未付工程款构成的解释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多向被告超付了572437.85元。其次,原告主张2020年11月9日代被告向**账户汇款43233元、被告认可抵顶50000元,对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向第三人主张。第三,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理由不正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2021)鲁03执恢34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572437.85元;二、驳回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300元、申请费3770元,由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2020)鲁03执1410号限制消费令一份,证明淄博市中院于2020年11月3日做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行为。2.(2021)鲁03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拒不履行(2020)鲁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园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中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其他财产。3.(2021)鲁03执恢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淄博市中院于2021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中农置业公司坐落于高青县温泉花乡7号楼7号、9号楼1号、2号楼16号、7号楼4号等房产。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四张,证明淄博市中院于2021年6月3日、6月9日划扣被执行人中农置业公司银行存款622437.85元,并向中农置业公司开具四张电子票据,同时证实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早已知晓淄博市中院划扣案涉银行存款的事实。5.《和解协议》一份、《申请书》三份,证明2021年10月8日**园林公司、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并向淄博市中院执行局备案;《和解协议》达成后,**园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淄博市中院申请解除对中农置业公司、润和市政公司银行账户、房产的查封、对中农置业公司、润和市政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名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淄博市中院在执行**园林公司诉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中农置业公司的房产、银行账户并将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2021年6月3日、6月9日,淄博市中院划扣被执行人中农置业公司银行存款622437.85元,并向其开具四张电子票据。因淄博中院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润和市政公司、中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出国,中农置业公司无法处置土地房产,两被执行人被逼无奈才与**园林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经认真磋商、***弊后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园林公司也是在两被执行人做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才同意解除对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现润和市政公司在两公司已经处置相关房产土地,其法定代表人也已经出国归来后,便毫无诚信的反悔,以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证据1-1、1-2、1-3,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执行阶段已经知晓执行法院划扣情况,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案已经进入恢复执行程序,1-3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记载关于查封银行账户的有关具体情况。其次,执行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虽记载日期为2021年6月,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不知情情况,被上诉人证据六,中院邮寄单据明确记载了邮寄内容,邮寄时间(2022年4月)。同时,该执行案件的终本裁定,更是在被上诉人开庭审理期间,执行法院才予以提供的。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讲,上诉人想要主张被上诉人对划扣情况知情,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提供书面证据,但很显然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划扣事情知情。反观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了不知道的情况。 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案涉款项。双方就工程款纠纷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确定了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调解金额为11343580.2元。则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亦应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限执行。现上诉人自认已实际收到11916017.85元,该金额已经超过调解书确定的调解金额。同时,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来看,该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余款为2093580元,该数额与调解书确认的总金额11343580.2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200000元,再减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打款43233元抵顶5万元之后所得差额2093580.2元,两者仅相差0.2元,数额基本吻合。而上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200000元中并未包含案涉扣划的622437.85元。从时间顺序看,该扣划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早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被上诉人称因未收到法院执行部门的扣划通知,且部分金额系从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监管账户中扣划,被上诉人不掌握资金变动情况导致未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做相应扣减,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且各项金额相吻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举证和***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虽主张该未扣减的金额系被上诉人用于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等款项,但在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并未体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上诉人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