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6072号 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8450014F,所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265号院内2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28356676W,所住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与联通路交叉口南150***商贸购物广场2号楼0104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2243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35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0)鲁03民初52号】,调解书明确约定,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需向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343580.2元(含质保金2226000元),同时,对付款节点以及付款金额一并作出了约定,此外,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为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初,因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项支付不及时,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案号:(2021)鲁03执恢34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分批次从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扣金额共计622437.85元,但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此事。此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又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就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商议,此时,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没有向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说明其已于2021年6月通过执行局划扣了62万余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义务。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今年进行财务核对时,发现向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622437元,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多次与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商议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但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取得的622437.85元执行款系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农公司)处划扣过付,该款项与润和公司无关,润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公司取得案涉622437.85元执行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公司诉润和公司、中农公司一案,因润和公司、中农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款项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付给**公司的执行款。因此,**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取得案涉20935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在**公司申请执行润和公司、中农公司一案中,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润和公司、中农公司欠**公司工程款余额2093580元。此后润和公司按照该协议向**公司打款2093580元,该《和解协议》无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变更的情形,至今合法有效。因此,**公司取得案涉20935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四、润和公司诉称的其对622437.85元执行款的划扣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润和公司系中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案涉622437.85元执行款系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划扣过付。**公司、润和公司、中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且润和公司、中农公司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和解协议》***,因此润和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人民法院划扣中农公司案涉款项的事实。2、银行账户资金的变动银行都会实时通知账户所有人;银行与开户单位之间每月、每季度、每年度都会对账,润和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此时距离法院划扣已经经过了6个月、3个季度、1个年度,两公司不可能不知道!3、两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前到处搜集资金争取早日解除对其法人的限高限境措施,公司账户的资金还剩多少,不可能不知道!4、2021年10月8日《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解除乙方银行账户的查封;”从该条约定来看,作为乙方的润和公司、中农公司对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是知晓的,难道两公司对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四个月前划扣的资金不知晓?!五、润和公司、中农公司支付款项超出《调解协议书》确定的金额部分,系两公司要求**公司解除对两公司法人限高限境执行措施而补偿给**公司的损失及风险补偿。1、本案案涉《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系按照2003年的定额计算的,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系2018年施工,依法应当按照2016年的定额计算,两者相差近2000万元。案涉《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实际上润和公司已经获益近2000万元。2、润和公司、中农公司因违约造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查封两公司账户并对其法人限高限境。此时两公司的法人因重要事项要出国,但被限境后无法出国,被逼无奈找**公司协商解除限高限境的执行措施。3、润和公司、中农公司不能一次性支付**公司所有款项还要求解除账户查封和限高限境等执行措施,几经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和公司、中农公司支付**公司现金100万元并补偿**公司诉讼费、律师费、利息损失、**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解封风险补偿等各项费用(以从**公司执行款中扣除,再计算两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的方式补偿),剩余欠款分期支付;**公司解除对两公司账户的查封及对两公司法人的限高限境。因此,2021年10月8日《和解协议》载明的债权数额是润和公司、中农公司充分考虑其法人着急出国、双方《调解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数额系按2003年定额计算润和公司已经获益近2000万元以及因两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多重因素后与**公司确定的债权数额。六、双方2021年10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本案案涉款项唯一的结算依据。双方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协议书》后,此前双方所有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均已失去结算效力,除非该《调解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同样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此前双方所有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包含《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均已失去结算效力,除非该《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此后双方也未达成其他结算依据,所以案涉《和解协议》系本案唯一的结算依据。七、本案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本案纠纷系因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过付款数额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润和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案涉纠纷不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0)鲁03民初52号】,调解书明确约定,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需向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343580.2元(含质保金2226000元),同时,对付款节点以及付款金额一并作出了约定,此外,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为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2日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恢34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分次从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扣金额共计622437.85元。 2021年10月8日,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余款2093580元,乙方此后分期支付,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对上述剩余未付工程款2093580元原告解释构成为: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欠付金额为11343580.2元,截止和解协议签署之日,共计向被告付款9250000元(其中2021年11月9日的43233元抵顶50000元),减去该9250000元,实际尚欠被告2093580.2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将0.2元去掉了,因此得出了和解协议中所展示的209358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在履行完毕对账时发现超付被告款项,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因此成诉。 原告主张因上述案件总计支付和被扣划支付被告11959250.85元,其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3622437.85元,自行支付8336813元。被告承认收到的合计款项比原告主张的少50000元,对该50000元原告主张系2020年11月9日代被告向**账户汇款43233元、被告认可抵顶5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被告辩称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3622437.85元款项中,其中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剩余扣划的572437.65元系签订和解协议时三方充分协商预估确定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利息、被告损失、被告解除对原告房屋查封的风险补偿、被告解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风险补偿、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因房屋解除失信解除限高解除获得的收益对价、**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等。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为证明中院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9日两次划扣622437.85元其不知情,向本院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03执恢34号EMS邮政快递单据、查询记录各一张。邮寄的物品为执行发票,收件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用以证明在2021年6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淄博中农置业账户划款之后,并未依据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收到发票时,已到2022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22437元是否为原告超付的款项。该数额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3622437.85元,被告认可其中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剩余572437.85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另一部分为原告主张2020年11月9日代被告向**账户汇款43233元、被告认可抵顶50000元部分。 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向被告超付了572437.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2020)鲁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如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按时足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所有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除支付欠付款项外,还须向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LPR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就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并未约定本案原告逾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572437.85元为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损失、被告解除对原告房屋查封的风险补偿、被告解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风险补偿、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因房屋解除失信解除限高解除获得的收益对价、**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办法和相应证据。而原告对《和解协议》中剩余未付工程款构成的解释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多向被告超付了572437.85元。其次,原告主张2020年11月9日代被告向**账户汇款43233元、被告认可抵顶50000元,对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向第三人主张。第三,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理由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2021)鲁03执恢34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572437.85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300元、申请费3770元,由原告淄博润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上诉风险提示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上诉风险提示书 您好: 当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时,您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也可能没有得到支持。但是请您相信,“**是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始终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目标和方向。 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每一份判决都是慎重作出的。法官审理案件,要面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评价,受到法律、纪律、规则的约束,接受内部各类监督考评,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定会认真审核证据,仔细归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要经过合议庭、法官专业委员会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作出判决,以上各方面的流程管控,保证案件判决不会偏袒任何一方。 请您理性看待判决!如果您不满意我们的判决结果,请您在决定是否上诉时谨慎听取我们的意见,慎重评估以下上诉风险。 一、下列上诉风险请注意: 1.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的概率比较低。从统计情况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大约5%左右。因为,对同一件事情的分析判断及处理,共读一本法律书的法官,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和误差,所以,改变判决、发回重审的几率较小。 2.您可能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如果您提出上诉,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期间,如果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败诉,您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加重您的经济负担。 3.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上诉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较为复杂,仅依靠您的法律知识恐怕难以应对,通常要聘请律师,又要支付一笔不菲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不管上诉胜败都是不予退还的。 总之,在帮助您了解了上述的上诉风险之后,希望您在上诉之前多找几个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咨询,不要偏听偏信,不要轻信一家之言,不要轻信“包赢”等承诺,不要轻信“诉讼掮客”的承诺,影响您对案件的判断分析能力。 二、下列上诉原因不可取: 1.借上诉拖延时间不可取,也办不到。因为通常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在上诉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依然计算在内。所以,当事人依靠上诉手段拖延偿还债务时间,是不可取的,不划算的。 2.“置气、赌气”提起上诉,更是不可取。俗语讲“和气生财”“和为贵”,您可能还有更多的事情去做,还有比“诉讼”更有意义的事情要做。“置气、赌气”只会使您更生气,丧失更多和解、调解以及化解矛盾的机会,实无必要。要**是非,把握时机,体现诚意,主动和解、调解,彻底消除诉讼矛盾纠纷。 3.“无视事实”硬上诉、“试一试、撞侥幸”的上诉,只会让您再次败诉。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如果您无视事实,坚持上诉;或者抱着“试一试,万一能改判”的心态,您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败诉,得不偿失。 4.对于“鼓动上诉”、“大包大揽”、“包赢”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要大胆提出质疑,问一问“如果败诉以后,能否把二审的代理费退还?能否代为承担上诉费用?”。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本提示书仅为风险提示,并不能左右您的决断,也不能构成您是否上诉的决定性依据,上诉权还在您的手里,我们只是希望您在上诉时慎重考虑,避免您的诉讼风险,避免加重您的经济负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