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华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205616。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074007XP。
法定代表人:高长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MB1625969F。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黔江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龙建公司、城投公司均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上诉人城投公司和原审被告黔江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228.34元,并支付违约金597752元。2.由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签证1、签证4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这两份签证是因城投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出现部分新增,鉴定意见争议金额764488.39元应计入工程总额。2.城投公司垫支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1项,是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不应作为城投公司已付款抵扣。二、城投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不支持龙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7752元,缺少法律依据。签证2的补偿款是工期延长增加的实际损失,与龙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同。三、一审判决龙建公司承担560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城投公司要求按审计报告结算,而鉴定意见改变了审计报告,鉴定费用应由城投公司承担。
城投公司、黔江规划局辩称,涉案工程款应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本案是固定合同价,施工期间产生的物价涨跌因素不予考虑。另外审计时已对工程延期期间材料价变化进行了补偿,龙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长导致调差不能成立,未完成部分分摊现场经费和间接费不应计算。二、违约金579972元问题。城投公司给龙建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实际是违约补偿,龙建公司不得重复主张。三、龙建公司主张的款项未全部支持,鉴定费应按责任分担。黔江规划局不承担本案责任。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龙建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报送的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意见征求表备注“本意见征求表结算数不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工程结算须以区审计局(财政局、咨询单位)结算审查为准”,双方达成以区审计局结算审查为准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属于程序性行为,不是认定事实的终结性行为,最终工程量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三、签证单内容不属实,完全是龙建公司单方的意见,龙建公司主张其管理人员证件押在城投公司的事实不成立。四、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不应计算。
龙建公司辩称,1.意见征求表上的批注不能得出双方结算以审计局审计结算审查为准的结论。2.四份签证单,依据合同专用13.1.2条,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3.一审判决对保证金利息计算正确。
黔江规划局同意城投公司上诉意见。
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支付龙建公司工程款1444228.34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判令城投公司退还龙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172250元,并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3.判令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97752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江国土局的权利义务现已由黔江规划局承继。
2011年4月25日,黔江国土局与招标代理机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龙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龙建公司以976.874739万元中标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滩街道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
2011年4月25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龙建公司签订土地整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街道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开工、竣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365天;施工范围为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街道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9768747.3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为中标通知书写明的中标金额。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单价中的各项取费,包括但不限于其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取费水平(无论是费率还是绝对金额)固定包死,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第26条对工程进度款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将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时,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待财政部门出具工程决算批复报告后,再依次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28天内,发包人返还工程保修金。第33条对竣工结算约定根据国家有关项目验收规定,本条款所指的工程竣工是“项目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初步验收”。竣工结算应在项目业主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的规定时间内进行,具体的时间和程序按照重庆市有关部门的文件和规定执行。第44条对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档案后30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城投公司与龙建公司签订土地整理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就合同事宜进行了公证。
2011年6月7日,黔江国土局委托城投公司为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街道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业主,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对现场监理进行监督管理、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工程数量、质量和投资负责。2011年8月3日,监理公司向龙建公司发出开工令。2016年1月1日,城投公司出具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初步验收意见,对龙建公司的施工内容、规划工程量、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了具体整改措施及要求,龙建公司整改完工后经复核基本合格。
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国土局作出同意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土地整理项目终止投资的批复(渝国土房管[2016]577号),要求黔江规划局核实并认定项目的工程数量和质量,对数量、质量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完善项目建设资料,做好项目归档工作;开展决算审计工作,编制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自终止投资批复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与项目参建各方的结算手续。             
2016年12月28日,施工单位龙建公司、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署四张现场工程签证单,签证1内容为:专用合同13.1.2条如果承包人已经努力遵守了政府及有关管理机构制定的程序和规定,但因为第三方(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原因延误、干扰或阻碍承包人正常履行合同,且这种延误、干扰或阻碍对工程造成的延误是在事前无法合理预见的,则承包人应就此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在收到此类通知并与承包人适当协商之后应决定“依据实际延误情况延长工期;承包人由此而发生的额外开支列为追加合同条款”。本工程于2011年8月1日进场后,由于施工区域内种植诸多农作物,冯家街道办事处与村民的土地及青苗补偿协调多次未果,导致延后半年开工,同时也引起当地材料大幅度上涨,块石采购价125元/m³、碎石采购价135元/m³、砂(机制)采购价150元/m³,桥南片区增加15元/m³。签证2内容为:由于规划调整、土地及青苗补偿、涉及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今未完成。根据业主要求,余下部分工程量不再实施,进行按实结算。根据专用合同13.1.2条的约定,应补偿龙建公司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从2011年8月进场至2015年9月27日相关部门确定后续工程不实施,历时50个月,扣减合同工期12个月,共计延误38个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和财务员工资合计114万元;项目部办公房租6.3308万元(1666元/月×38个月);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117万元,按3年贷款利息6.65%上浮20%(7.89%)计息,减去合同工期后折算为4.5年,本项利息482840元;合同总价减去已完工程价976-646=330万元,分摊现场经费和间接费7.4%(项目部建设、差旅、办公费等),业主应补偿我司244200元;以上费用税金62157元(1930348×3.22%),签证2上的补偿款费用合计为1992505元。签证3内容为:江家湾区域施工由于滑坡需现场抢险作业,属我司合同外的工程内容,经现场踏勘应业主要求抢险施工顶端滑坡换填、下端滑坡破坏房屋及人工、辅材、水电等费用合计49975元。
2017年6月14日,城投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意见征求表上签署“作为工程结算初审的依据”,该征求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街道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包括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他工程等(不含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延期利息),合同价9768747.39元,初审送审金额8866189.11元,审减金额482840元,初审审定金额8383349.11元。龙建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意见征求表上施工方意见处备注“同意工程部分送审金额,但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延期利息按业主方意见在财务决算时计算,方法按签证单确定的原则计算,时间截止办理财务决算时间”。
另查明,根据龙建公司的鉴定申请,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为: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954539.62元;双方争议金额为因施工位置变化引起的费用增加,按龙建公司主张因材料上涨计算的金额为764488.39元,按城投公司主张因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运距增加计算的金额为62695.33元。鉴定费用为13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黔江国土局致函城投公司(黔江国土房管函[2018]558号),函告:“因该项目已委托你集团作为实施业主,原由我局收取的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转由你集团负责管理,现对我局拨付你集团的项目资金进行进一步明确,原我局拨付你集团的该项目资金6330000元,其中包含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72250元。”
城投公司举示了关于与龙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诉讼有关情况的说明,城投公司特说明作为实施业主与龙建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项目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城投公司负责管理,黔江国土局已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1172250元划到城投公司,由城投公司负责资金的管理。针对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利息计算问题,龙建公司陈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同意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土地整理项目终止投资的批复,项目终止后就应该退还履约保证金。龙建公司、城投公司均陈述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意见征求表的“审减金额482840元系现场工程签证2中的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1170000元的资金利息”。
再查明,2011年5月31日,龙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172250元汇入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账户。
城投公司举示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城投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垫支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另支付龙建公司工程款6330000元。龙建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建筑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等。
龙建公司在原一审中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龙建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1444228.34元系由4954539.62元(鉴定意见第一项的金额)+764488.39元(鉴定意见第二项的金额)+62659.33元+1992505元(双方签证书上约定的总体补偿款)-6330000元(城投公司已向龙建公司支付的部分)组成的。城投公司在庭审中表明认可场外增加的运距费用62695.33元。龙建公司与城投公司、黔江规划局在庭审中表明均同意将原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答辩意见等直接引用在本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龙建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投公司应向龙建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及是否应向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城投公司应向龙建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因龙建公司并未就城投公司2016年1月11日编制的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初步验收意见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在意见征求表上的签注不能得出其同意备注记载“双方结算以审计局(财政局、咨询单位)结算审查为准”的结论,因此不能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求表或者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双方达成合意的结算依据。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案涉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可确定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954539.62元。因土地整理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中的各项取费固定包死,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因此对龙建公司主张材料上涨的价差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城投公司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材料运距增加了6km,据此材料运输费多增加了62695.33元,城投公司已实际认可了该部分费用,因此,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工程款合计为5017234.95元(4954539.62元+62695.33元=5017234.95元),因城投公司已向龙建公司支付了6330000元,并垫支冯家街道办事处渔滩等3个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城投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向龙建公司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1369765.05元(6330000元+57000元-5017234.95元=1369765.05元)。签证2上的补偿款费用合计为1992505元,该部分补偿款实际为城投公司向龙建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扣除城投公司已向龙建公司多支付的1369765.05元工程款,城投公司应向龙建公司支付补偿款622739.95元(1992505元-1369765.05元),因此,对龙建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向其支付1444228.3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622739.95元补偿款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龙建公司与城投公司未约定补偿款具体的支付日期,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支持从2018年4月16日受理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
龙建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将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172250元汇入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账户,城投公司自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审理中,城投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将履约保证金已返还龙建公司。龙建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土地整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4条对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档案后30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然而,业主单位城投公司、施工单位龙建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却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结算,签证单对龙建公司、城投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城投公司应承担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1172250元的返还责任,并支付结算后的资金利息,利息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署签证单次日起(2016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2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龙建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因本案中,城投公司给龙建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实际上是违约补偿,与违约金系同一性质,龙建公司不得再重复主张违约金,因此,对龙建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龙建公司主张黔江规划局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黔江规划局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等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建公司主张本案的鉴定费由城投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龙建公司主张的款项未得到全部支持,且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该费用应按责任进行分担,龙建公司应承担56000元鉴定费,城投公司应承担74000元鉴定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建公司补偿费622739.9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17225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7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2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龙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8元,由龙建公司负担12468元,城投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龙建公司负担56000元,城投公司负担7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龙建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合同13.1.2约定“如果承包人已努力遵守了政府及有关管理机构制定的程序和规定,但因为第三方(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原因延误、干扰或阻碍承包人正常履行合同,且这种延误、干扰或阻碍对工程造成的延误是在事前无法合理预见的,则承包人应就此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在收到此类通知并与承包人适当协商之后应决定:(1)依据实际延误情况延长工期;(2)承包人由此而发生的额外开支列为追加合同价款”。2.涉案项目施工中桥南片区施工位置存在变更,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现场工程签证单计算金额为764488.39元,城投公司认为虽然存在施工位置变化,但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不能调整,鉴定机构将该款项纳入鉴定意见的双方争议金额。对于城投公司主张的施工中材料运距增加费用62695.33元,鉴定机构纳入了鉴定意见的双方争议金额,实际双方对该款均无异议,应计入结算款项。3.城投公司垫支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土地整理项目的土地翻耕、清除杂草、清理建筑垃圾及后续工程完善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施工位置变化引起费用增加费用764488.39元是否予以认定;3.龙建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4.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5.城投公司垫支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是否抵扣;6.一审判决分担龙建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1.城投公司认为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由于龙建公司2017年6月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意见征求表上签署的意见,没有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以此认定双方达成了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求表或者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一致意见,故城投公司主张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鉴定意见中因施工位置变化引起费用增加金额764488.39元是否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中桥南片区施工位置存在变更,鉴定机构根据龙建公司、城投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现场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材料单价调整计算施工位置变化引起费用增加金额764488.39元,虽然龙建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单价不作调整。但该约定应理解为对合同内工程内容单价不作调整,对于工程变更内容不受此限。本案所涉施工位置变化属于工程变更内容,并且不属于龙建公司的原因造成,根据专用合同13.1.2约定,承包人由此而发生的额外开支列为追加合同价款,并且双方签订了现场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故龙建公司主张的施工位置变化引起费用增加金额764488.39元应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款合计为4954539.62元+764488.39元+62695.33元=5781723.34元,扣除城投公司已支付龙建公司工程款6330000元、垫支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城投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330000元+57000元-5781723.34元=605276.66元。根据签证2城投公司应当补偿龙建公司1992505元,故城投公司还应支付龙建公司补偿费1992505-605276.66元=1387228.34元。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龙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现场工程签证2的内容,明确根据业主要求,余下部分工程量不再实施,进行按实结算,城投公司对龙建公司补偿相关费用,龙建公司已在本案中主张城投公司支付补偿相关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但本案属于中途终止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应在项目终止后即应退还保证金,逾期即应计算利息。并且双方还于2016年12月28日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签证结算,因此龙建公司主张支付该费用利息应予支持。故城投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城投公司垫支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是否抵扣问题。城投公司垫支的坡改梯遗留处理资金57000元,系支付的涉案土地整理项目的土地翻耕、清除杂草、清理建筑垃圾及后续工程完善费用。该费用属于龙建公司施工遗留工程范围,应当由龙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龙建公司认为属于城投公司的合同前期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完全支持,鉴定费用应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龙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补偿费1387228.34元及资金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4元,由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4元,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9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20元,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7元,由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86元,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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