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4036号
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东城街道官坝居委城墙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5QN91Q。
法定代表人:周清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华街一支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205616。
法定代表人:陈**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荣刚,男,生于1981年1月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曾文奇,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荣刚、***、曾文奇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三人参加诉讼。再次于202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承信,被告杨荣刚、***、曾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荣刚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26625元及利息,曾文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利川市文斗乡桐油溪公路硬化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单价420元每吨,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工程项目所在地,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所有货款应在上述工程结束后20日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给被告供应水泥1793吨,2018年2月20日,原告的管理人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张杰与被告的管理人员曾文奇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625元,被告的管理人员曾文奇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的管理人员张杰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方不知道原告的公司在哪里,
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曾文奇签字确认不是事实,本案被告方并没有和原告方就价款和数量进行结算,同时曾文奇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欠款326625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次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加盖的被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合同签订方的刑事责任。鉴定过程中我方支付了鉴定费用4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荣刚辩称:印章的事情我和曾文奇不知晓,原告方提供证据。曾文奇是我施工管理人员。
被告曾文奇辩称:印章和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后来工程我参加了。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为什么被追加为被告,对该工程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杨荣刚借用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利川市文斗镇桐油溪道路硬化工程,并由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杨荣刚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水泥。杨荣刚雇请曾文奇为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2017年4月20日,曾文奇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水泥大约2000吨,单价为420元/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账号为4104××××0582。该合同甲方由曾文奇签字捺印,乙方由张杰签字捺印,并加盖原告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加盖的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
章。后双方选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5月2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案涉合同的甲方公司印章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合同签订,原告按约定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水泥。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曾文奇进行了结算,并提供结算单。经曾文奇签字确认,共计供水泥1793吨,水泥款726625元,2017年8月12日杨荣刚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下欠水泥款326625元。2018年3月1日,曾文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张杰水泥款三十二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326625.00),此款系2017年桐油溪公路硬化水泥款,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重庆龙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打款后,此条自动作废。经办人:曾文奇2018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欠条》、《2017年桐油溪村公路硬化(杨荣刚)水泥对账单》,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备案信息、参保证明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杨荣刚,授权杨荣刚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并由杨荣刚实际施工,杨荣刚雇请曾文奇为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曾文奇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经鉴定该合同甲方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也没有杨荣刚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曾文奇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杨荣刚系案涉
工程实际施工人,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出借资质方。三方显然对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购买水泥进行施工是明知的,同时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陈述授权杨荣刚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杨荣刚和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0万元。可见杨荣刚和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曾文奇签订案涉合同是知情的,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加上曾文奇签订案涉合同时,也加盖了印章。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曾文奇有权代理杨荣刚和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曾文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杨荣刚和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杨荣刚和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曾文奇与原告的结算情况和曾文奇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杨荣刚向其偿还欠款326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文奇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杨荣刚、曾文奇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其未提供证据,其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326625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保全费2153元,由被告重庆市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安识文
书 记 员  牟翌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