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103号 原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华街一支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0205616。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 原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称:龙建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2022年5月30日该所终止了鉴定。2022年6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材料款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授权被告***与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太阳坪村、桐油溪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并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等。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发现有拖欠款项与项目有关的诉讼,对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出具承诺后,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差他人水泥款,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后经(2020)鄂28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支付拖欠水泥款326625元及利息。2022年1月28日,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一次性支付380000元。同时,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刚开始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水泥款项时,我就认为自己是冤枉的。现在我已在网上通过湖北省阳光平台提交信访申请,暂无处理结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公司的印章(水泥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也认可是假的。原告认可原告应当承担这个事情,但我不承担这个责任。之前的判决只有***出的现场单子,并不是我本人出的,我也没有出过欠条,我要求原告出具原始水泥的票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过,并且法院要求过对方提供。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借用龙建公司资质承包了利川市文斗镇桐油溪道路硬化工程,并由龙建公司授权***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水泥,由***雇请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与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向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后因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未收到水泥款,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龙建公司、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3266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0)鄂2802民初40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龙建公司、被告***给付水泥款326625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龙建公司申请鉴定《水泥买卖合同》的印章,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21)鄂28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龙建公司与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龙建公司承担380000元后(水泥款326625元、诉讼费3099元、保全费2153元及利息48123元),剩下的款项原告龙建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龙建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80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龙建公司出具了《***》,载明“***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阳坪村、桐油溪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现已全部完工,作为项目负责人本人已在公司全额领取该项目税后工程款(大写)叁佰肆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叁角肆分,该款项本人已严格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不拖欠材料款和该工程应支付的所有费用。若今后发现本人有拖欠上述款项与该项目有关的诉讼,对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则公司有权追诉所领取款项,由本人全权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承诺人:利川市文斗乡桐油溪村太阳坪公路项目项目负责人:***(手印)2020年3月31日备注:此***在领取工程尾款时项目负责人必须亲自签署并按手印后公司方可支付工程尾款。”2022年3月,原告龙建公司依据上述《***》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向原告龙建公司支付了271.56万元,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利川法院(2020)鄂28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21)鄂28民终3295号判决书、利川法院(2022)鄂2802执5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费发票、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太阳坪村及桐油溪村农村公路工程款事宜的函、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关于太阳坪村及桐油溪村农村公路工程款事宜的回函、太阳坪村及桐油溪村农村公路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挂靠原告龙建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龙建公司出具了《***》,明确约定所承包的工程“已严格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不拖欠材料款和该工程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同年6月23日,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及利息,经生效判决确定,应由原、被告支付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及利息;经本院执行,原告与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支付380000元的协议约定;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违反了《***》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申请,其抗辩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应当确定该《***》系被告***所签;被告***抗辩不服(2020)鄂28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两份判决书**的事实和结果,未申请再审而选择上访。但两份判决书已属生效判决,**的事实本案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在本案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不清楚、不认可,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不相关联,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要求原告龙建公司提交支付明细是为了更加准确真实的**案件事实。且在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并未抗辩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综上,可以认定《***》客观真实,系被告***出具。原告龙建公司向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80000元系因被告***违反了《***》的约定,原告龙建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龙建公司诉请的38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建公司请求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5.4%双方无明确约定,且造成本案的纠纷系原告龙建公司借用资质给被告承包工程,原告龙建公司本身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在本案中未实际产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龙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