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新城国际1栋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经济开发区雷山工业园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安徽亚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洗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太洗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3470元及利息2813.41元(利息以53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亚太洗涤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亚太洗涤公司工程从事扎钢筋工作。工程结束后,**未给原告结清工资款,于2020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钢筋农民工工资53470元,于2020年5月1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通过烈山区信访局协调,但均未领取到农民工工资。据了解,亚太洗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且亚太洗涤公司尚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负有监督和先行清偿义务,亚太洗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先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参加诉讼;2.按照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内容,涉案工程款53470元**已经给***了,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欠条是**个人出具的,属于**与***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建筑公司无关。该欠条并不能反映出***工作的时间、地点,更不能证明***在**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上班;2.欠条是**与***之间的个人约定,不足以证明欠款性质就是农民工工资;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本案中欠条的日期是2020年1月22日,提供劳务时间及结算时间均在法规生效日期之前,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4.根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仅凭个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起诉,其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亚太洗涤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仅凭被告**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即使原告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3.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再次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挂靠**建筑公司与亚太洗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亚太洗涤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室外工程等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承包人签章处有**签字并加盖**建筑公司HB印章。 2015年10月23日,**建筑公司、**与***、***签订亚太洗涤用品办公楼、***、生产厂房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亚太洗涤用品办公楼、***、生产厂房项目的建筑劳务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合同甲方处有**建筑公司HB印章和**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2015年10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涉案钢筋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淮北马场工业园;工作量:钢筋工工程,钢筋所有工具(包括扎丝);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28元/平方米,生产车间单价按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的70%付款,工程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95%,剩余的5%一年内付清;本工程有乙方劳务民工保障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先交合同履约金壹万元,以后具备施工条件5天内交齐,未履行的作自动放弃并不退所交的款额,该保障金一层封顶退还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进场施工后,因故退场。原告提交的亚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1.办公楼、***4475平方×28元/平=125300×0.95=119035元;2.B车间7132平方×30元/平=213960×0.95=203262元;3.B车间6月13号变更图纸补2000元;4.B车间电梯井返工补2000元,合计326297元。借支2016年7月14号以前225520元(***)7月14号以后19000元(**)合计244520元。326297元-244520元=81777元+保证金5000元=86777元合计大写:捌万陆仟柒佰柒拾柒元整。钢筋班:***会计:**负责人:**2016年8月30日”。后**支付原告45000元。 2017年12月30日,亚太洗涤公司与**决算,确定工程款为18800000元。2018年工程验收。 因**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满足亚太洗涤公司付款需求,**重新挂靠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建筑公司)与亚太洗涤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同亚太洗涤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合同。承包人处有亿华建筑公司印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 亚太洗涤公司实付**建筑公司2657860元,实付亿华建筑公司14742140元,实付**1387800元,合计18787800元。 2020年1月22日,在烈山区清欠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筋农民工工资53470元,此工资于2020年5月1日付清。 本院(2021)皖06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太洗涤公司在欠付122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钢筋班组工程劳务为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钢筋班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经完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又就剩余款项向***出具了欠条,并许诺了付款日期,应当按约付款。***请求**给付欠款534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5月2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率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建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且非工程发包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亚太洗涤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0日与**结算工程款,工程也于2018年验收,亚太洗涤公司至今未向**建筑公司或**主张工程质量和超期费用,因此应当认定亚太洗涤公司尚欠工程款12200元;本院(2021)皖06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亚太洗涤公司在欠付122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请求亚太洗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470元及利息(利息以53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李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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