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164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安徽亚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洗涤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洗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筑公司、亚太洗涤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工资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7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于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在**承包的亚太洗涤公司工程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农民工工资26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多次向**催要并通过烈山区信访局进行协调,均未果。亚太洗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亚太洗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亚太洗涤公司尚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拖欠***的工资负有监督和先行清偿义务。同时,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亚太洗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向***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将案件移送工程所在地的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淮北市烈山工业园开发区,后***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严重拖延工期,还存在着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应支付其工程款,亦应先扣除***违约损失的部分。 **建筑公司辩称,欠条是**个人出具,属于**与***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建筑公司无关。**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工作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欠条是**与***之间的个人约定,不足以认定欠付款项是农民工工资。 亚太洗涤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仅凭**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即使***参与施工,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亚太洗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再次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将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安徽亚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室外等)工程)》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消防等所有工作内容及场内临时设施、施工道路(不含门窗),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只负责提供构成工程实体材料。后***又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洗涤公司工程混凝土浇筑、砖墙、二次结构混凝土、外墙保温等所有瓦工工程,合同价款按图纸实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费,结算单价为103元/平方米,生产车间结算单价为108元/平方米。**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对案涉亚太洗涤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性质均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按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案涉工程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工业园区,属淮北市烈山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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