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3580号
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康兴街建筑公司v>
法定代表人:马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康乐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文化广场北侧v>
法定代表人:马灵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康乐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源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被告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源房地产支付原告电梯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40元,(自2020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共计17天,日利率万分之六),共计707,140元;2.判令被告宏源房地产从2020年8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电梯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额70万元日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阳光酒店对被告宏源房地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宏源房地产因电梯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30万元,电梯数量为10台,并约定被告宏源房地产应当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交付和安装电梯的义务。2019年3月21日,宏源房地产验收6台电梯合格,2019年4月26日,验收合格4台。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宏源房地产仅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60万元,欠付电梯款70万元。为此,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其承诺在2020年7月1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款项70万元,如逾期付款将自愿按照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为索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必要费用)均由其承担。同时,被告阳光酒店作为担保人愿意为被告宏源房地产按期偿还电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包括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电梯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截止2020年8月4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电梯款7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迟延支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辩称,2018年3月21日宏源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答辩人尚欠原告电梯货款7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截至目前该电梯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电梯内的监控线尚未布控、安装。且该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业主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安装和维修,但原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安装和维修,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暂未付剩余的70万货款。综上,答辩人要求原告将剩余的工程完工,并将电梯调试修理好后再支付所剩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宏源房地产(甲方)与原告瑞捷电梯(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款),计人民币20万元;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4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甲方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48.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13.2万元作为设备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付清;乙方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交付和安装电梯的义务,2020年5月18日,原告将安装好的10台电梯移交给被告,双方在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0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宏源房地产作为承诺方、阳光酒店作为担保方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宏源房地产向瑞捷电梯承诺于2020年7月18日前支付剩余70万款项,同时担保方阳光酒店愿意为承诺方宏源房地产按期偿还电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承诺方应当支付的电梯款本金、违约金和瑞捷电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宏源房地产、阳关酒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灵星的签名。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瑞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交付义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累计付款260万元,剩余款项70万元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源公司支付电梯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8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4日计算逾期利息应为5090.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亦应按照上述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阳光酒店公司自愿为宏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方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90.55元,合计705,090.55元;
二、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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