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

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康兴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康乐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文化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灵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康乐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0号19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斌,甘肃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先行支付56.8万元,剩余13.2万元为质保金,待电梯安装、调试彻底合格后依约支付;3.依法判决驳回瑞捷公司诉请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存在未查明之处,应当依法查明。2018年3月21日,宏源公司因电梯采购事宜与瑞捷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30万元,电梯数量为10台,并约定宏源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宏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60万元。但是截至起诉前该电梯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电梯内的监控线尚未布控、安装。且该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业主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多次联系瑞捷公司进行安装和维修,但瑞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安装维修,无奈上诉人暂时止付剩余的70万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以及电梯安装、交付主要的事实,但对瑞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未能查清,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框架下做出判决,有违法治精神。《买卖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13.2万元作为设备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付清;乙方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瑞捷公司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未能完全履行,给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造成各种困扰,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6.8万元,剩余款项为质保金13.2万元暂时止付,以督促瑞捷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验收合格之后依约支付。二、关于逾期利息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完全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陈述,但是因此认定上诉人违约,依约承担逾期利息,有违合同法精神,瑞捷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控诉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违约承担逾期利息,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支付总合同款项的21.2%,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亦基于诚信原则支付瑞捷公司260万元,瑞捷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因为自己的瑕疵履行让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瑞捷公司诉请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维护交易秩序。
被上诉人瑞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电梯监控线安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是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自行安装。瑞捷公司电梯早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已经使用多年,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瑞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源公司支付瑞捷公司电梯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40元(自2020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共计17天,日利率万分之六),共计707140元;2.判令宏源公司从2020年8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电梯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额7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阳光酒店公司对宏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宏源公司(甲方)与原告瑞捷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款),计人民币20万元;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4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甲方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48.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13.2万元作为设备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付清;乙方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合同签订后,瑞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交付和安装电梯的义务,2020年5月18日,瑞捷公司将安装好的10台电梯移交给宏源公司,双方在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上签字确认。宏源公司分6次向瑞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0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后经瑞捷公司索要,宏源公司作为承诺方、阳光酒店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20年5月18日向瑞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宏源公司向瑞捷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18日前支付剩余70万款项,同时担保方阳光酒店公司愿意为承诺方宏源公司按期偿还电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承诺方应当支付的电梯款本金、违约金和瑞捷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宏源公司、阳关酒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灵星的签名。承诺到期后,宏源公司、阳关酒店公司仍未付款,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捷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瑞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交付义务并验收合格,但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宏源公司向瑞捷公司累计付款260万元,剩余款项70万元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瑞捷公司要求宏源公司支付电梯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因瑞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8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4日计算逾期利息应为5090.55元。关于瑞捷公司主张宏源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亦应按照上述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关于瑞捷公司要求阳光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阳光酒店公司自愿为宏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方签字予以确认,故对瑞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90.55元,合计705090.55元;二、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瑞捷电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源公司与瑞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第5.1.13条约定:“为了保障电梯具备五方通话功能,甲方(宏源公司)应提供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的连线及线管的安装工作。”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瑞捷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2019年3月21日验收合格6台,2019年4月26日验收合格4台。但是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截止2020年5月18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款2600000元,还有到期应付合同价款700000元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主张瑞捷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及电梯质量存在瑕疵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中瑞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瑞捷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且向宏源公司进行了移交。案涉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瑞捷公司已按《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宏源公司对电梯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并承诺因资金紧张原因延迟至2020年7月18日前付完剩余70万元电梯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内监控的布线安装应由宏源公司的完成,并不是瑞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宏源公司主张因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从而中止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宏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捷公司主张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瑞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宏源公司、阳光酒店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偿还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为每年21.6%,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出于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考虑适当降低了该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康乐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军卫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田 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