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青海油田工程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与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1)青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和贵碎石设备价值139103.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33.60元、鉴定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因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该案暂缓执行六个月,届时可视情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
在恢复执行中,从被执行人青海油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中扣划执行款项152572.34元(赔偿费139103.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1313元、执行费2156.24元),以上款项扣缴执行费后,案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迟廷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褚永发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裁定终结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