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河建安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北36米。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北村。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河建安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凭证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分公司负责人***结算***工程材料款时,将16.3万元材料款转到**名下(******分公司工程款,与**达成债权转让,由**代付上诉人应得材料款)。**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10万元,并在原债权转让收据中注明两次已付及金额,所以,原审对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偏听**对付款10万元为借款的抗辩意见不当。原审庭审中,**歪曲其接受债权转让并履行的10万元是上诉人向其借款,不合情由。原审中,**当庭**其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两个不认识的人之间何能发生借款?且借款发生后怎么不让借款人(上诉人)出具借据?却是在债权转让凭证上由**亲笔批注已付…。所以,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可其**的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1、***所诉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分公司与答辩人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到期的债权,何来债权转让?答辩人确实分两次给付***10万元,但这是按照乡政府领导指示替***分公司给付。2、答辩人一审中没有**过已付款10万元是借款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材料款6.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汾河建安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与***分公司的负责人结算***工程材料款时,将16.3万元材料款转到**名下(因******分公司工程款,汾河建安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2014年1月,**支付***8万元材料款、2018年底**第二次支付***材料款2万元后,余款6.3万元至今未付。现因**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形成违约,其与***分公司相互推诿,***分公司为汾河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维护***的财产权益。
一审期间,**、汾河建安公司、***分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材料款6.3万元,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义务。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诉讼请求。不认可*****的“2013年12月17日,***与***分公司的负责人结算***工程材料款时,将16.3万元材料款转到**名下。”汾河建安公司没有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16.3万元材料款转到**名下。认可*****的“2014年1月,**支付***8万元材料款、2018年底**第二次支付***材料款2万元。”**之所以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在介休市***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开发房地产,***分公司承揽了**的工程,***是给***分公司提供材料。***分公司欠***材料款,当地政府负责人指示**替***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汾河建安公司并未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分公司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提供2013年12月7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1支。二、根据网上查询,汾河建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分公司是汾河建安公司下设的分公司
**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不认可***提供的收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分公司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不通知债务人是无效的。二、不清楚汾河建安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将对**材料款债权转让给***,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分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要求**支付材料款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支付材料款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称2013年12月17日其与***分公司负责人结算***工程材料款时,***分公司将该公司对**的16.3万元债权转让与其,并电话通知了**,后,**于2014年1月支付其8万元材料款,2018年年底支付其2万元材料款,**对两次付款情况在其持有的***分公司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进行了批注。对该主张,一审期间***提供一份收据予以证明。**称,***分公司向**承揽过部分***旧村改造工程,***是向***分公司供应材料,**与***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手里没有***提供的收据,**在2014年1月、2018年年底分两次付过***10万元,对付款情况也在***提供的收据上进行了批注,但付款是受乡政府领导指示替***分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审卷内***提供的收据、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公司将其对**的16.3万元债权转让与其,一审以其举证不利为由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所诉一审采信**称已付款为借款的抗辩意见不当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未**过已付款为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也不存在采信**该答辩意见问题,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