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囤,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小***。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降海龙,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降霖滋,男,介休市义棠镇北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山西省介休市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8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后依法判决或指定异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主体适格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充分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竟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债权转让信息为依据而裁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权利转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权利转让人***的交纳电话费票据,以及用这个手机号码向三个被上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信息。这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再者,本案上诉人的依法起诉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不正是一种通知方式吗?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只要通知债务人就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并无同意与否的权力。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款一: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二十九条又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法院根本没有调查取证,更没有认真审核。仅凭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一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信息就主观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也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才符合事实及规定,债权转让人***带领若干农民工辛辛苦苦,没白天没黑夜将建筑工程依约定顺利完工,本案被上诉人早已将建筑房屋转卖给村民居住,但时至今日,农民工的部分血汗钱仍未拿到手,为了对得起农民工兄弟,经多方筹款(包括上诉人)才勉强予以解决,现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主体不适格不予保护,上诉人的权利如何实现?二、(2018)晋078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只字未提,假设一审法院裁定成立的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一审提交了短信记录,不能证明通知到债务人,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通知到达债务人应当举证,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应当起诉村委,村委没有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5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承担逾期利息42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承担约定的73243元损失;4.判令山西省介休市北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提供短信三份,欲证明其已向三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三原审被告答辩称未收到该短信。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系适格债权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让***对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介休市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相关《债权转让声明》,协议中相关条款之约定,并未增加被上诉人公司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即便被上诉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起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签收了上诉人的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均已知悉了***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也应视为对债务人尽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公司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短信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一审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