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3-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54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0号上地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肃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伟,男,汉族,19781231日出生,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金达无线传感仪器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二电厂对面)。

再审申请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达无线传感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货,并进行了现场安装。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且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金达无线传感仪器厂系诉讼期间得知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所收50万元系履行《特约经销协议》中的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陈伟红
        史利晖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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